原告:关君。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关君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XX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原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和平区,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以网络交易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通过快递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收货地点在沈阳市,且双方对履行地未作其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