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旭,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108号A幢4F。

法定代表人张轶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楠,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吕春旭与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门朝慧、窦振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旭,被告世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春旭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2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柯林咖啡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柯林咖啡伴侣”,每件单价35元,实付购货款140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销售的该“柯林咖啡伴侣”均为2015年7月1日左右生产,该商品标准氢化植物油但是没有标明反式脂肪酸和其具体含量,反式脂肪酸会增加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含量,同时会减少可预防心脏病的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含量,增加患冠心病的危险。反式脂肪酸导致心血管疾病的几率是饱和脂肪酸的3到5倍,反式脂肪酸还会增加人体血液的粘稠度,易导致血栓形成。此外,反式脂肪酸还会诱发肿瘤、哮喘、Ⅱ型糖尿病、过敏等病症。反式脂肪酸对生长发育期的婴幼儿和成长中的青少年也有不良影响。被告销售的柯林咖啡伴侣,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28050第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表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8条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部分氢化植物油的;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属于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的食品。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显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验明义务,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于不顾,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法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祁公司答辩称:商品确实是在售卖期间包装上有差异,但是经原告起诉之后,我们迅速整改,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召回和整改。原告分两次购买该产品,第一次明知产品存在瑕疵,第二次又进行了大量购买。如果第一次原告提醒给我们公司,我们会给原告退款并予以奖励,但是原告第二次恶意购买,我们同意退货退款,但是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5日,吕春旭从世祁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柯林咖啡官方旗舰店”分别购买了名称为“柯林咖啡伴侣优质咖啡伴侣白砂糖+奶精小袋装各50小袋”的商品30袋、10袋,单价为35元,价款合计1400元。该咖啡外包装配料一栏注明葡萄糖、氢化植物油、食品添加剂稳定剂(340ii、331iii、452i)、乳化剂(471、472e)、抗结剂(551)、酪蛋白(含牛奶蛋白)。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强制标示内容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再查,吕春旭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吕春旭陈述40袋产品中已打开其中1袋产品的包装,世祁公司表示同意对40袋产品退货退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物订单、网店截图、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春旭从世祁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咖啡伴侣,世祁公司接收货款并发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食品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四)项  中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世祁公司出售的咖啡伴侣中标注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则其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但其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在营养成分表中对反式脂肪酸含量进行标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吕春旭要求世祁公司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世祁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春旭货款一千四百元;同时,原告吕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柯林咖啡伴侣优质咖啡伴侣白砂糖+奶精小袋各50小袋”四十包;

二、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春旭十倍赔偿金一万四千元。

如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上海世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