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
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曾祥寅。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桓。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
原告程伟与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康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伟、被告永安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寅、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快乐的懒洋洋7788”在天猫商城向永安康健公司开办的店铺“永安康健旗舰店”购买了订单号为976097606048299与976094646408299的产品共计1670元,由申通快递承运,运单号为968725268996。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空信封一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永安康健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程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安康健公司向原告赔偿3倍价款损失5010元;二、天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永安康健公司公开向原告道歉,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微博、天猫店铺首页、企业官网。
原告程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二页);
2.申通快递信封一个;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事实。
3.旺旺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快递信封确实为永安康健公司邮寄给原告及永安康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4.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警证明原件一份;
5.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永安康健公司寄给原告的快递为空包的事实。
被告永安康健公司答辩称:永安康健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寄空信封是由于工作失误,永安康健公司现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永安康健公司积极处理,第一时间应买方要求全额退还款项,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诉求是网络购物合同,并非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康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天猫退款退货截图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永安康健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向原告说明理由并办理退款的事实。
2.订单截图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已退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天猫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明知卖家的真实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三、卖家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天猫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四、即使卖家构成欺诈行为,天猫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售中退款,天猫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退还原告。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平台仅作为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天猫公司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的事实。
3.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4.涉案交易情况打印件四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永安康健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交易的一方,且从未参与涉案商品信息的制作与发布,经原告售中投诉,涉案货款已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5.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的事实。
被告永安康健公司对原告程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永安康健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程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永安康健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天猫公司对永安康健公司寄送空包件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在原告投诉后,天猫公司已将钱款退还原告,天猫公司已尽到法定的义务。
原告程伟对被告永安康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未加盖天猫公司的公章。交易过程中,永安康健公司均拒绝原告的退款申请,涉案交易货款是天猫公司处理并退还的,永安康健公司未及时将涉案货款退还原告,也未及时补发货,也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永安康健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程伟、被告永安康健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程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庭审中永安康健公司确认涉案订单项下寄送的快递为空包件,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永安康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程伟及天猫公司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伟系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88”的注册人。天猫店铺“永安康健旗舰店”由永安康健公司注册并经营。2015年2月6日,程伟使用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88”向天猫店铺“永安康健旗舰店”购买“纳豆激酶胶囊”1件、“玛卡压片糖果”5件,生成编号为976097606048299的订单,购买“益生菌颗粒”5件、“复合酵素粉”5件,生成编号为976094646408299的订单,共付价款1670元。2016年2月13日,程伟收到永安康健公司寄送的单号为968725268996的申通快递件一份,该快递件为空包件。快递面单标注“时效测试”字样。当日,程伟就其购买的上述四个产品均向天猫公司发起售中投诉,投诉的退款说明为“商家虚假发货,涉嫌刷单、刷信誉,对消费者进行诈骗犯罪,商家承诺假一赔十,并要求天猫对商家进行查处”。天猫客服于同日介入处理。2015年3月4日,永安康健公司对原告的投诉做出处理,拒绝了程伟的退款申请,并表示“由于快递问题导致包裹内无货,永安康健公司同意重发或者退款,并请买家退款理由选择仅退款不退货就可以”,并在稍后的信息发布中添加“将退回原因改为未收到货或者7天无理由退货”。2015年3月5日,程伟修改退款申请。2015年3月11日,永安康健公司同意程伟关于“玛卡压片糖果”的退款申请。同日天猫客服将“玛卡压片糖果”的购物款打款给买家,并基于其余三个产品的投诉事实与理由与“玛卡压片糖果”的情形一致,认为永安康健公司对其余三个产品亦同意退款的原因,将其他三个产品的购物款作打款给买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程伟主张其向永安康健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永安康健公司向其寄送空包件且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要认定永安康健公司的寄送空包件的行为为欺诈行为,必须证明永安康健公司的该行为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根据天猫公司设计的网购流程:买家下单—支付购物款—卖家发货—买家确认收货—天猫公司打款给卖家。永安康健公司未按约发货的行为并不能达到立即占有买家程伟相应购物款的目的,程伟只要发起售中投诉,天猫公司即会介入并对购物款作出相应处理。事实上程伟亦发起了投诉。永安康健公司在程伟发起的投诉中对其未实际发货的事实亦未作否认,并在程伟修改退款理由后同意了程伟的退款请求。由此可见,永安康健公司并无骗取程伟货款的故意。另快递面单标注“时效测试”字样,该“时效测试”字样并不能证明永安康健公司有通过虚假发货以骗取程伟货款的故意。综上,永安康健公司主观上未有通过虚假发货的行为来达到不当占有程伟购物款的目的,故永安康健公司未按约发货仅系合同履行的范畴,不构成欺诈行为。故对程伟认为永安康健公司通过虚假发货对其实施欺诈行为,进而要求永安康健公司赔偿购买价款三倍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康健公司未对程伟人身权造成损害,故本院对程伟要求永安康健公司对其公开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对程伟要求永安康健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购物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程伟要求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已无请求权基础,故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