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茂强,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妮,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明生(第一被告),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茂强诉被告季明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季明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强诉称:2014年9月8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983.16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2)、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2)、残疾赔偿金229,008元(47,710元每年*20*0.24)、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14)、误工费27,500元(每月5,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80元、物损费1,146元(包括手机损失费698元、衣物损失费202元、车损费246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季明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追尾我的车辆。事发后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金额。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湾路路口停车后由北往南起步行驶至漕盈公路清河湾路路口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华广为沿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华广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华广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12.5天),共花费医疗费80,561.66元(含伙食费153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3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华广为已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华广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确认华广为的损失为:医疗费527.30元、误工费350元、律师费500元,并据此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华广为877.30元、季明生赔偿华广为律师费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波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还包括:

一、物损费1,146元,其中手机损失698元、衣物损失202元、车损246元,为此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网络购物清单、购物发票。第二被告提供保险估损单复印件,表示车损认可保险定损金额24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否则不认可车损;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故对手机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二、误工费27,500元,并提供原告与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证明、个人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三、残疾赔偿金229,008元,为此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居住证信息查询(该份信息显示2013年4月2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1月11日采集到的居住地址为淀山湖镇前华桥3号)。第二被告认为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居住类型系企业内部集宿。庭后原告补充提供昆山市淀山湖镇杨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华茂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租住在淀山湖镇前华桥3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80,408.66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400元、2,4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休息期5个月,计10,1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确认229,0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12.5天,计2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8,400元;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50元;八、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其主张手机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车损、衣物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240元、100元,故本院确认物损34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33,656.6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付119,46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余额的70%即149,935.7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九、鉴定费、评估,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确认1,900元、50元,上述两项费用总计应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1,365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作赔偿,本院确认2,500元。第一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3,8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华茂强119,46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华茂强149,935.77元;

三、被告季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茂强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8.20元,减半收取3,309.10元,由原告负担632.15元,第一被告负担2,676.95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畑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