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2016)浙0191民初1111号之一

原告: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英。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勇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自营店铺购买一方茶水普洱茶8盒,共支付货款2080元,订单号为1300112、1301105。原告饮用案涉普洱茶后有恶心、身体不适等症状。经查,原告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存在产品具有保健功效的虚假宣传,且生产日期与生产厂家、出品商的成立时间相矛盾,被告存在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何勇与圆迈公司。被告京东公司仅是案涉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