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楚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秀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柔玉,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祖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覃柔玉赔偿10218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柔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50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南宁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适用广州标准。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为广西上林县白圩镇高长村芝沙庄23号,我方认为该地址属于农村地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开户地址为广西南宁,且该银行卡的交易地址较多显示在广西南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未对此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的淘宝及唯品会订单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且快递记录并未显示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签收或投递;我方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签收邮单网络截图或纸质底单,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材料进行解释说明,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在时间上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持续生活消费一年以上;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由其单方出具的工作说明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美和彩印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广州市美和兴彩印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且我方经过拨打上网查询到的该公司相关信息所记载的联系电话和手机号码,联系电话为空号,手机号码为一位2007年即离开公司且对公司情况不清楚的男性接听。综上,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详尽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认定,该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我方上诉请求:依法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柔玉二审答辩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多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诉人所提出的交易地址多显示为广西南宁的银行卡是我方留在广西以便转账给父母之用。我方另提供了一张尾号为687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并且提交了该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交易明细。二、关于网络购物记录。根据购物订单的内容可知收货方为我方、收货地址为我方工作单位所在地,并且都是由我本人签收,由于时间较久,快递底单基本都已丢失。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不合理之处,我方不可能预见到自己会在广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而提前进行网络购物并将货物送达至广州市花都区的朋友或者熟人处。三、关于工作情况说明。我方提交的工作说明中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为我方笔误。我方的工作情况属实,但因工作单位为规避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愿出具工作证明。同时,我方认为上诉人在网上查询到的我方工作单位信息属于广告信息,不能说明具体情况,且接听电话的男子只是我方工作单位曾经工作过的业务员,其于2007年离职,故其对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应当不知情。
原审被告梁祖辉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淘宝及唯品会的购物订单,上述订单显示的收货人均为被上诉人覃柔玉,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红棉大道35号”;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城镇地区生活的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工资水平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平均生活水平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广西南宁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合安
丁涵璐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