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同。
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粉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沈萍,。
原告陈明同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同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振亚公司在天猫购物网站经营的江苏振亚食品专营店购买价值861.6元的芹菜粉蒜粉苦瓜粉红薯粉56袋。在食用过程中发现,1.产品执行标准为NY/T1045-2006,该标准已经过期。2.产品包装生产日期模糊,不符合GB7718标签通则的规定。3.被告在网页宣传其为”全网唯一直销””最新鲜””全国首创””首家”4.天猫公司,作为平台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不合格产品提供了便捷的销售平台,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振亚公司和天猫公司返还货款861.6元,赔偿损失8616元,合计94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及被告振亚公司,天猫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天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用户在注册和使用淘宝网时通过《淘宝网服务协议》确立了天猫公司、卖家、买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其在《淘宝网服务协议》的承诺,不应予以支持;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同通过天猫账号为”有哥在你怕啥”的名义于2015年11月19日在天猫网络平台购买被告振亚公司以”江苏振亚食品专营店”名义销售的芹菜粉蒜粉苦瓜粉红薯粉56袋,价款共计861.6元,该笔交易订单号为1416140028935304。后振亚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单号为888555260447)运输的方式交付了该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注明产品执行标准为NY/T1045-2006。
2014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绿色食品、脱水蔬菜行业标准NY/T1045-2014,代替NY/T1045-2006,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另查明,用户在注册成为天猫公司经营网站会员时需签订《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中约定: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提供了被告振亚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及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实物2袋,订单信息截图一份、快递运单回执一份、网页宣传截图一份、振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截图一份、天猫公司营业执照、天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本院对原告陈明同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另外产品的标签与宣传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中,振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蔬菜粉采用过期的产品执行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亚公司返还货款861.6元,赔偿损失8616元,合计94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商家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同货款861.6元,并赔偿原告陈明同8616元,合计947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振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夫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