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维,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蕾,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刘维因与被申请人董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维申请再审称,第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既然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不能仅凭检索的判决就认定本案涉案产品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我与熊佳丽、刘仲吾购买同一种产品的依据亦是通过检索的判决书中涉案产品名称与本案一致,为何二审法院对此就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第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全凭主观臆断。我虽然有多起索赔案件,但是涉诉产品我只购买过这一次,一审法院以我其他案件数量来证明我购买本案涉诉产品属于牟利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我没有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经营行为。法院已经认定涉诉产品属于三无减肥胶囊,危害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涉诉产品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三无减肥胶囊,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直接与最高院指导意见背道而驰。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品包装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成分列表、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标签信息。没有合法来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维主张涉案商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提供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美国红毒”查询到的判决,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产品即为涉案产品,而刘维主张:熊佳丽、刘仲吾与自己购买的只是名字相同,而外观不同的非同款商品。认为一审仅凭商品名称相同即主观臆断产品为同一产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两者论述,前后逻辑相悖。本院认为,仅凭检索的判决,无法得出涉案商品即为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产品的结论。判决确认了产品来源存在问题,提出了向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并收缴涉案产品的处理方式。同时,判决支持刘维退款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维是否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一节。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刘维与共同承租人李昭宇、熊佳丽、刘仲吾先后在不同商家,甚至是同一商家购买“美国红毒”商品进行十倍索赔,说明刘维知晓产品缺陷,拟通过诉讼手段,谋取赔偿利益。结合刘维数十起网络购物和诉讼索赔的经历,这种不以食用为目的,大量购买进行索赔的行为,其牟利意图明显。刘维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立法支持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刘维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法院判决不支持其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