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天鹅公司一审就本案的管辖权诉称:李晓东在淘宝上所下的订单均在订单下达后一天就退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晓东没有购买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购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晓东一审就本案的管辖权辩称:从本案已经提供的证据可知,小天鹅公司将本案诉争商品在淘宝网页上展示并发出“免运费送货入户”的要约,李晓东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小天鹅公司在网上对诉争商品作出的“送货入户”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卖家包邮送货上门”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本案中,小天鹅公司采用“包邮送货入户”的销售方式,故合同履行地是双方在购物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原告的住所地。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卖方送货入户,故货物的送达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关于履行地约定的效力。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小天鹅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小天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晓东二审答辩称:小天鹅公司将本案讼争商品在淘宝网上展示并发出“免运费送货入户”的邀约,李晓东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小天鹅公司在网上作出的“包邮免运费送货入户”的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约定的履行地是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答辩人住所地)。李晓东选择合同履行人民法院起诉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李晓东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县城迎宾中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李晓东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李晓东住所地、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三者是一致的。由此,李晓东作为原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向其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