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存在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苏某购签署的《苏某购会员章程》,该章程系每个苏某购会员注册时所必须签署,会员章程中已经写明发生争议时的纠纷管辖方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且通过加粗的方式提示了被上诉人注意。据此,原审以章程未对会员章程格式条款做调整以提示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实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网页内容公证书,反映被上诉人登录网站时,《苏某购网站会员章程》第十三条有“若您和苏某购就会员章程的定力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某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苏某购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内容。该管辖协议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如依该管辖协议,消费者将不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使在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苏某购网站会员章程》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即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