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陆少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9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仓库之二5楼I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少锋,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少锋、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陆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冠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相同,且已被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同类产品所公开,故应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亚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陆少锋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陆少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陆少锋辩称,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亚冠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且,亚冠公司再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有极大的伪造可能性,不应采信。
天猫公司述称,天猫公司并未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已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无论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其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陆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陆少锋系专利号为ZL2008××××7
920.3,名为“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亚冠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旗舰店销售、展示的由其生产的“S0NPRE/声湃思”系列小音响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侵犯了陆少锋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被诉产品的链接网址及相关图片;2.亚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亚冠公司赔偿陆少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亚冠公司、天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陆少锋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情况
专利号为ZL20081021××××.3、名为“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陆少锋,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包括扬声器箱、扬声器单体、障板和底板,所述扬声器箱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这样扬声器箱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所述扬声器单体安装固定在障板上,所述扬声器箱箱体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这样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该专利说明书的[0006]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扩展了低频特性同时提高声音纯净度的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0014]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一、本发明的箱体具有类似弹簧的性能,结合扬声器单体的发声及振动力作用,腔体内空气的压缩及膨胀,而扬声器箱靠弹性材料的形变来储存及释放能量,利用波形管状箱体良好的弹性位移值及线性稳态恢复力,带动弹性箱体伸缩运动产生谐振,箱体起声辐射器的作用,辐射声波,利用声波在弹性体材料中传播,材料有着吸声、透声、反射声的声学性能,通过调整弹性体材料的不同材质及配方,方便及有效的改变其声波的辐射效能,改善低频。同时,扬声器单体背后辐射的声波是一种弹性波,利用弹性波在波形管状弹性体中速度变慢的特点,增大了箱体的声顺,等效增大了腔体的容积,减小非线性失真,低频响应往低端扩展,提高声音的纯净度,改善了低音性能;二、箱体箱壁呈波形或锯齿形等弯折以及弹性材料的高阻尼内部损耗,其本身不易激发高频谐振的物理特性,可减震并有效吸收声腔内的反射波,提高了声音的纯净度;三、扬声器闭箱设计,其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扬声器振膜的振动会使腔体内空气产生反复的压缩及膨胀,1)弹性体扬声器箱体具有弹性,材质是软橡胶类或其它弹性材料,箱壁上有波形或锯齿形弯折,扬声器单体固定装置在箱体障板上,扬声器体单体振膜的振动力,作用于箱体产生伸缩运动,箱体起声辐射器的作用辐射低频。而传统型扬声器箱体是硬体刚性大的木材或硬体塑胶,石材及有机玻璃,扬声器单体固定安装于箱体上,力作用于箱体上不产生伸缩运动辐射低频。2)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闭箱设计,通过扬声器振膜产生的力,作用于弹性箱体,辐射低频声波扩展低频相应,改善了低音效果。而传统闭箱,通过扬声器振膜产生的力直接作用于硬箱体,产生高频杂音,影响声音纯净度。3)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闭箱设计,由于弹性箱体参与谐振,闭箱系统阻抗响应特性有两个谐振最高峰,能过调节箱体的调谐频率,低于扬声器单体的谐振频率扩展了低频,而传统闭箱唯有一个谐振峰,并且箱体调谐频率高于扬声器单体的谐振频率,无法扩展低频。”陆少锋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亚冠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亚冠公司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1.2008200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20052010572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20052006771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4.9622861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5.20072006707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6.20072030232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有效。该决定书的认定包括以下内容:1.对比文件1公开的音箱包括“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该“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的两端分别与中壳、前壳连接,采用这种结构的音箱可以“在弹性共鸣腔伸出的时候,大幅度的提升音箱共鸣腔的体积,显著的改善音箱的音质,尤其是使用在小体积的微型音箱中”,涉案专利中,扬声器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其一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当扬声器单体振膜的振动力作用于扬声器箱箱体时,使箱体的弹性材料形变,从而带动箱体伸缩运动产生谐振,使扬声器箱箱体起到声辐射器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箱”与对比文件1中的“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二者结构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扬声器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浪形管状箱体、这样扬声器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并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没有给予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2.对比文件3公开的便携式音箱包括“伸缩共鸣腔”由软质材料弹性制成,其一端设置在音箱主体上,另一端通过卡接装置固定在音箱主体上,当伸缩功能腔通过卡接装置固定在音箱主体上时,“伸缩共鸣腔放置在音箱主体内便于携带”,在需要时,放开卡接装置使伸缩共鸣腔弹出,“使共鸣腔的体积增多一倍以上,在使用同样的扬声器的前提下,显著的提高音箱的音质和效果”。涉案专利中,扬声器由弹性体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其一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当扬声器单体振膜的振动力作用于扬声器箱箱体时,使箱体的弹性材料形变,从而带动箱体伸缩运动产生谐振,使扬声器箱箱体起到声辐射器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箱与对比文件3中的“伸缩共鸣腔”二者结构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3.对比文件5公开的可伸缩弯曲的音箱包括“折叠部分”,其两端分别与音箱体、中控箱连接,采用这种结构的音箱,其“折叠部分”可以根据需要随意压缩和扭曲,具有“使用方便、折叠后不会反弹、可以随意折叠和弯曲等优点”,涉案专利中,扬声器由弹性体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其一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当扬声器单体振膜的振动力作用于扬声器箱箱体时,使箱体的弹性材料形变,从而带动箱体伸缩运动产生谐振,使扬声器箱箱体起到声辐射器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箱”与对比文件5中的“折叠部分”二者结构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扬声器箱由弹性体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浪形管状箱体、这样扬声器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由此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扬声器箱从而改善音质。
(二)关于陆少锋指控亚冠公司、天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
2015年1月9日,陆少锋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公证,并于当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计算机,通过浏览器,登录进入http://www.taobao.com页面,搜索“x-miniuno”,并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x-miniuno迷你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通用平板电脑ipad小音响低音炮”,鼠标移到“晶汉数码专营店”及“品牌专区”,显示下拉菜单;点击“x-miniuno迷你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通用平板电脑ipad小音响低音炮”页面上的“x-mini∏迷你便携小音箱苹果音响iphoneipad手机平板电脑低音”;在http://ww.taobao.com/页面搜索“伸缩小音响”,并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汉堡小音箱迷你音响便携小音箱圆筒伸缩小音响”“迷你小音响箱x-mini伸缩音响苹果5/4S平板笔记本便携MP3小音箱”等,在http://www.taobaocom/页面搜索“声湃思”,在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声湃思N3-36迷你音响便携式迷你手机音箱平板笔记本电脑小音响”;鼠标移动至页面上的“高甫数码专门店”,出现下拉菜单,点击“声湃思”搜索结果页面上的“sondre声湃思旗舰店”,点击“sondre声湃思旗舰店”页面上的“蓝牙音箱N3BR”、“口袋音箱S020”及“关于S0NPRE”;返回“声湃思”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特价清仓声湃思S016便携电脑笔记本音箱迷你音响低音炮超值”及“声湃思S016迷你便携式小音响笔记本音箱手机音箱低音炮特价包邮”,打印上述的页面,并将打印件粘连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056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内容显示在“声湃思”的搜索结果页面上有若干图片,包括其下标有“声湃思N3-36迷你音响便携式迷你手机音箱平板笔记本电脑小音响”字样的音箱产品图片,在“高甫数码专营店”的网页显示有“声湃思N3-36迷你音响便携式迷你手机音箱平板笔记本电脑小音响”及“动感N3-36便携小音响”产品的图片,产品价格标示为“促销价¥34.9”,月销量为“418”,该产品的评价页面显示有“累计评价2155”;在“sondre声湃思旗舰店”的网页上显示有销售“声湃思S020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低音炮迷你小音响笔记本电脑音箱”产品的图片,月销量为119,累计评价为5479。
陆少锋为证明亚冠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网络购买产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其上记载所购买的产品为“声湃思S020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低音炮迷你小音响笔记本电…”,价格为98元,商家名称为“高甫数码专营店”,订单编号为933719843115962,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0531122552。
陆少锋曾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案件中诉天猫公司及亚冠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其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案件的庭审中出示了该案证据4即(2015)粤广广州第005684号《公证书》原件,并且亚冠公司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确认其在天猫网上开设有“声湃思旗舰店”,并确认其在天猫网的“声湃思旗舰店”中有销售“S020”型号的产品,但认为网页图片不能看出产品的内部结构。陆少锋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箱曾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案件中提交,该封存箱内有两件产品,型号分别为S020及C7,其中型号为S020的产品外包装上有“S0NPER声湃思”及“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产品的快递袋标签上记载有“圆通速递”“订单号:933719843115962”“运单号为800531122552”“发件人:高甫数码专营店”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产品底部贴的标签上有“S0NPER声湃思”标识。亚冠公司称两件产品形式上看确实像其所生产,确认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是属其所有,但由于运输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监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亚冠公司否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否认(2015)粤广广州第005684号《公证书》附件中所记载的“高甫数码专营店”是其网店,且认为页面图片未展示产品内部结构,不清楚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亦否认陆少锋所出示的购买产品网页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确认“声湃思”是亚冠公司的商标,但认为“高甫数码专营店”与亚冠公司无关。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陆少锋指控上述型号为S020的音箱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外观上有所区别外,实际上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陆少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陆少锋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亚冠公司对陆少锋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书》的意见,两者是不相同的,该决定书认为弹性伸缩共鸣腔与涉案专利的扬声箱器不同,故亚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陆少锋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该音箱包括音箱箱体、喇叭、上盖、底壳和底板,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上,另一端连接圆柱形底壳及圆形底板所构成的空腔,该圆柱形底壳的周边有三个孔位,分别为开关键孔、接线孔和音量调节孔。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粤广广州第005684号《公证书》附件中“高甫数码专营店”的网页上“声湃思S020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低音炮迷你小音响笔记本电脑音箱”图片中产品及“sondre声湃思旗舰店”的网页上“声湃思S020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低音炮迷你小音响笔记本电脑音箱”图片中产品的外观一致。
(四)关于亚冠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亚冠公司为证实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1.ZL2007206××××.1专利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伸缩弯曲的音箱,它包括音箱体,中控箱,并且在音箱体与中控箱之间设有可伸缩的折叠部分,其特征在于:可伸缩的折叠部分由上折边和下折边相互连接成折叠纹组成,其上折边的截面形状为圆弧线形状,下折边的截面形状为直线形状,并且上折边的截面形状为圆弧线的弧线长度L1大于下折边的截面形状为直线的直线长度L2。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使用方便、可随意弯曲伸缩的音箱,以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
2.ZL200720120248.7专利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微型组合音箱”,专利权人为黄天旭,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为2008年3月19日。亚冠公司认为该专利的文字部分虽未公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但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已公开底板、障板及封闭箱体的特征;
3.ZL200520067714.0专利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专利权人为黄天旭,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界面呈轴向界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端面上设有扬声器。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放音孔的外盖。……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插口与电池电连接。”该专利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在需要使用的时候可以将上述的伸缩共鸣腔伸出,使共鸣腔的体积增多一倍以上,在使用同样的扬声器的前提下,显著的提高音箱的音质和效果;通过采用设置卡接装置的结构,可以使上述的音箱在携带的时候,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可以可靠的放置在音箱的主体内,防止上述的伸缩共鸣腔意外弹出而造成损坏”,该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所述的扬声器2的外侧设有带有放音孔的外盖15”亚冠公司认为,结合该权利要求1及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的部件,已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并认为该附图中的音箱本体相当于障板,右边的外盖结合卡块相当于底板,图中间的“4”是弹性伸缩共鸣腔;
4.ZL20082009××××.2专利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组合立体微型音箱”,专利权人为黄天旭,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示的两个音箱上相互接触的表面上分别设有间隔设有凸起的接脚和凹陷的接脚口,两个音箱相互连接时,两个音箱上的接脚分别插入另外一个音箱的接脚中”,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包括音箱本体和设置在音箱本体中的喇叭、电路板,该音箱本体由相互连接的中壳和后壳,所述的中壳上连接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该腔体的另外一段连接有前壳”,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中所使用的音箱为一种可伸缩共鸣腔的音箱,在所述的音箱包括音箱本体和设置在音箱本体中的喇叭、电路板,该音箱本体由相互连接的中壳和后壳,般喇叭和电路板设置在中壳和后壳所构成的空腔中。所述的中壳上连接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该腔体的另外一段连接有前壳。前壳的外侧安装由喇叭网罩。采用这种结构的音箱可以在弹性共鸣腔伸出的时候,大幅度的增加音箱共鸣腔的体积,显著的改善音箱的音质,尤其是使用在小体积的微型音箱中,这种结构的音箱可以大幅度的提升音色,尤其是对中低频音频的表现力得到明显的提高”该专利说明书图1见附件五。亚冠公司认为:结合该权利要求6、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4,该实用新型中所述音箱包括音箱本体(即闭箱系统)和设置在音箱本体中的喇叭、电路板,该音箱本体有相互连接的中壳和后壳所构成的空腔中,所述中壳上连接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该腔体的另外一段连接有前壳(相当于障板),前壳的外侧安装有喇叭网罩;参看该专利附图1中各部件的安装关系,在结合专利附图2、3,该专利产品音箱本体是由后壳、中壳、弹性伸缩共鸣腔和前壳构成的闭箱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正是该专利的“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陆少锋的涉案专利权;
5.ZL20063015××××.2专利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便携式音箱(AK-M-YX006)”,专利权人为黄天旭,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亚冠公司认为该外观已公开音箱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
6.(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该案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案件的二审案件,该案查明“2008年5月13日,亚冠公司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购得‘汉堡包’音箱产品一个”,该判决还对ZL20063015××××.2外观专利及该案被诉侵权的外观描述内容包括“两者均为便携式小音箱。本专利主视图为音箱顶部,主视图显示为两个相套圆圈,外圈顶部有一突出孔位,内圈中音箱喇叭面盖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专利后视图为音箱底部,亦有内外两圈,外圈顶部为突出孔位,孔位下有一圆孔,为音箱电源指示灯,内圈中部偏下为一不规则长方形凹槽,可用于粘贴标识专利左视图为音箱共鸣腔打开状态图,左边是音箱下面盖,右边是音箱上面盖。……中间波纹状为音箱可伸缩式共鸣腔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亦为音箱喇叭面盖,面盖上为细小圆孔,面盖之上绘制的卡通笑脸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为音箱底部,亦有内外两圈,外圈顶部为突出孔位,孔位下有一圆孔,为音箱电源指示灯,但内圈没有不规则长方形凹槽,内圈上分布着等边三角形的三个圆点。被控侵权产品右视图数据线接口之下有一圆形电源接口。被诉侵权产品可伸缩式共鸣腔与音箱上下面盖长度比例略小于专利产品。”亚冠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上述(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判决中所描述的该案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故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7.ZL96228614.1专利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石制直反射音箱”,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音箱,包括一箱体,内装有喇叭,口朝下,其特征是箱体1中从上到下设置3块障板,在第一障板与第二障板之间在箱体左右侧壁上各开一倒孔,在第二障板的中间部位,装有喇叭,口朝下,最下面的障板的左、前、右三面均与箱体连接;
8.视频光盘,亚冠公司称,该视频内容是南方电视台在一个展会上采访亚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旭,黄天旭在该采访中展示了与ZL200520067714.0专利一致的产品,采访时间是2004年。
(五)关于天猫公司有无侵权过错的情况
天猫公司为证实其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及已尽事前注意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服务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C项记载“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在入住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陆少锋及亚冠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六)关于陆少锋主张赔偿的依据
陆少锋未在本案中举证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亚冠公司因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明确请求法院考虑亚冠公司的销售范围、数量、企业规模、侵权行为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亚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移动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智能音频技术、机器人技术开发及相关产品销售等,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陆少锋是ZL20081021××××.3“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陆少锋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2.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包括扬声器箱、扬声器单体、障板和底板;3.扬声器箱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这样扬声器箱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4.扬声器单体安装固定在障板上;5.扬声器箱箱体一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6.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闭箱系统”的问题记载为“扬声器闭箱设计,其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扬声器振膜的振动会使腔体内空气产生反复的压缩及膨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则可分解为:1.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弹性体音箱;2.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音箱箱体、喇叭、上盖、底壳和底板;3.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4.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5.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内,另一端连接圆柱形底壳及圆形底板所共同构成的空腔,该圆柱形底壳的周边有三个孔位,分别为开关键孔、接线孔和音量调节孔。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专利说明书关于“闭箱系统”的介绍,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内”的部分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另一端所连接的底壳上有三个孔位,并无箱体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的特征,其声箱腔体内空气未与外部隔绝,也缺少由喇叭、音箱箱体与底板等构成闭箱系统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亚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亚冠公司以6份专利文件、一份民事判决及一份视频作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对于其所提交的视频内容,因视频中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特征,无法判断该视频中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该视频不能证实亚冠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至于亚冠公司提交(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虽上述判决书对该案的被诉产品外观进行了描述,但未描述该案被诉产品的内部特征,故无法依据其描述内容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案件中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问题作出认定,因此,(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案被诉产品的描述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亚冠公司所提交的6份现有技术方案分别为以下文件:
1.ZL2007206××××.1专利文件、2.ZL200720120248.7专利文件、
3.ZL200520067714.0专利文件、4.ZL20082009××××.2专利文件、
5.ZL20063015××××.2专利文件、6.ZL96228614.1专利文件,上述文件分别公开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3月19日、2007年5月30日、2008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1日及1997年12月10日,上述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8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以下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披露:喇叭安装固定在音箱上盖,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音箱上盖上。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亚冠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亚冠公司认为该专利的文字部分虽未作披露,但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已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比对,因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并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特征: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上。故亚冠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
3.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对比文件的专利要求所描述的“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界面呈轴向界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端面上设有扬声器。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放音孔的外盖”等内容,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中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内”等技术特征。
4.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4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结合对比文件中专利说明书关于“一般喇叭和电路板设置在中壳和后壳所构成的空腔中”的记载可见,该专利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的特征,亦即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亚冠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
5.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5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结合对比文件5中的各视图及(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专利的外观描述,可认定该专利文件公开了音箱产品的以下特征“专利主视图为音箱顶部,主视图显示为两个相套圆圈,外圈顶部有一突出孔位,内圈中音箱喇叭面盖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专利后视图为音箱底部,亦有内外两圈,外圈顶部为突出孔位,孔位下有一圆孔,为音箱电源指示灯,内圈中部偏下为一不规则长方形凹槽,可用于粘贴标识。专利左视图为音箱共鸣腔打开状态图,左边是音箱下面盖,右边是音箱上面盖。音箱中间的波纹状为音箱可伸缩式共鸣腔。”但因该对比文件未能观察内部结构,故不能认定该对比文件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喇叭安装固定在音箱上盖”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亚冠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6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结合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等技术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中披露,可见,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亚冠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亚冠公司、天猫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陆少锋主张天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亚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陆少锋主张天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本案中,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陆少锋对天猫公司所出示的《服务协议》亦无异议,现陆少锋既未能举证证实天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亚冠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故陆少锋主张天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陆少锋主张亚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有“S0NPER声湃思”标识,亚冠公司亦确认“声湃思”是其商标,产品外包装上还有“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字样,亚冠公司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案件中也确认其在天猫网的“声湃思旗舰店”中有销售“S020”型号的产品,现亚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故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陆少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亚冠公司所生产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由于亚冠公司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由陆少锋购得,亦即被诉侵权产品已进入流通市场,陆少锋所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005684号《公证书》中记载在天猫网页中“声湃思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亚冠公司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6号案件中亦确认其经营天猫网“声湃思旗舰店”中有销售“S020”型号的产品的事实,“sondre声湃思旗舰店”网页上“声湃思S020便携小音箱苹果手机低音炮迷你小音响笔记本电脑音箱”图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可认定亚冠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四)关于陆少锋所主张的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陆少锋主张亚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杈产品及天猫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杈的意见均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陆少锋要求亚冠公司、天猫公司向其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陆少锋负担。
陆少锋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少锋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亚冠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并非字面含义“密不透风”式,其“闭箱系统”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2.一审判决将“闭箱系统”解读为“扬声器闭箱设计,其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扬声器振膜的振动会使腔体内产生反复的压缩及膨胀……”,该解读来源于涉案专利0014段“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采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的技术效果,而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一审法院将该技术效果作为限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及技术方案的错误理解。3.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一种包含式写法“具体为:所述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包括扬声器箱扬声器单体、障板和底板……”,除此之外,当然还需要包括音箱所必须的开关、接线孔、音量调节键等部件方可正常使用,而这些部件的设置必须依附在“闭箱系统”上,必然要与组成闭箱系统的各部件产生连接。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有开关、接线孔、音量调节键的设置孔位为由认定不构成“闭箱系统”,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制,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陆少锋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亚冠公司、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亚冠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亚冠公司、天猫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陆少锋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陆少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2.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包括扬声器箱、扬声器单体、障板和底板;3.扬声器箱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扬声器箱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4.扬声器单体安装固定在障板上;5.扬声器箱箱体一端固定在障板上,另一端通过底板封闭;6.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为弹性体音箱,包括音箱箱体、喇叭、上盖、底壳和底板;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音箱箱体端固定在上盖内,另一端连接圆柱形底壳及圆形底板所共同构成的空腔,该圆柱形底壳的周边有三个孔位,分别为开关键孔、接线孔和音量调节孔。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知,其上盖主要用于固定喇叭、箱体,上盖与涉案专利的障板结构、连接方式、功能一致,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另一端所连接的底壳上有三个孔位,喇叭、音箱箱体与底壳底板可构成闭箱系统,音箱腔体内空气未与外部隔绝。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对专利“闭箱系统”的理解,在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扬声器单体、扬声器箱与底板共同构成闭箱系统”这一技术特征。
陆少锋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闭箱系统”是一种相对性概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包含“闭箱系统”这一技术特征,音箱所必需的“开关、接线孔、音量调节键”等部件必然依附在“闭箱系统”上,一审判决认定包含上述部件的产品不构成“闭箱系统”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制。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扩展了低频特性、同时提高声音纯净度的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0009]记载:“优选在所述扬声器箱箱壁可以开有小的气孔,开气孔主要是为了调节箱体声腔的力劲,同时改变箱体的谐振点,扩展低频,因孔内的声质量小,孔的辐射声波作用作为极为弱小,因而由孔辐射的反射波形成的驻波音染可忽略,保证了低音的纯净度。并且还可以通过压缩箱体排出气体,使箱体体积大为缩小,便于包装携带。”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4]、[0037]记载:管壁上开有气孔3,气孔3可以起到调音孔的作用。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了“所述扬声器箱上开有气孔”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闭箱系统为气密系统,专利的发明目的也不是解决是否气密的问题,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均明确可以开孔,开孔箱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0014]段记载关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三、扬声器闭箱设计,其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扬声器振膜的振动会使腔体内空气产生反复的压缩及膨胀……”表明密闭箱亦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合专利文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闭箱系统”并不能得出仅为气密的密闭箱的解释。一审将闭箱系统理解为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三个功能性插孔的底座上覆盖有底壳,组成由喇叭、音箱箱体及底壳构成的相对封闭的闭箱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陆少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亚冠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亚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前法定代表人黄天旭申请的ZL20082009××××.2号在先专利。经审查,ZL20082009××××.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1月28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在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喇叭的安装方式为“一般喇叭6和电路板7设置在中壳8和后壳9所构成的空腔中”,与被诉产品“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不能认定该在先专利公开了“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技术特征。虽然该在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喇叭位于前壳及可伸缩共鸣腔的中间,但该附图与专利说明书文字说明不符。该附图仅公开了一种弹性体音箱的组成部件,未公开各部件的具体组装关系,不能反映出各部件之间具体的连接、固定关系,仅凭该附图不能得出“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的结论,也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该在先专利公开。仅凭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似的产品爆炸图即认为二者是相同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亚冠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若构成侵权,亚冠公司、天猫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亚冠公司未经陆少锋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陆少锋的关于亚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少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亚冠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于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陆少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亚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二审法院考量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亚冠公司侵权行为涵盖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亚冠公司企业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数量和范围,涉案专利技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影响程度以及陆少锋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亚冠公司赔偿陆少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至于天猫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交易平台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内容的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陆少锋未能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亚冠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本院对陆少锋关于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亚冠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陆少锋没有向其提供侵权分析报告,其无法对被诉产品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其暂未删除、屏蔽其经营平台上展示被诉产品的链接网址及相关图片,二审法院对陆少锋关于天猫公司删除、屏蔽其经营平台上展示被诉产品的链接网址及相关图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亚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陆少锋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陆少锋专利号为ZL20081021××××.3、名称为“一种弹性体扬声器箱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少锋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屏蔽其经营的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展示被诉产品的链接网址及相关图片。五、驳回陆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亚冠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29910、129737-129739等公证书,欲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已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产品与亚冠公司在一、二审阶段主张的200630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一致。陆少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即便其为真实,由于网购得到的产品存在人工伪造的可能,故无法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天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其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鉴于上述证据系经合法有效的公证程序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冠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对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法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则不予考虑。
本案中,陆少锋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可被分解为:A.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弹性体音箱,包括音箱箱体、喇叭、上盖、底壳和底板;B.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箱体,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C.喇叭安装固定在上盖;D.音箱箱体一端固定在上盖内,另一端连接圆柱形底壳及圆形底板所共同构成的空腔。
亚冠公司明确据以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包括三份:证据1.专利号为20082009××××.2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2.专利号为20072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另案判决书对该专利的描述,以及亚冠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前述三份证据中的专利文件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一、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共鸣腔的音箱,根据其专利文件的记载,其公开的技术特征包括:a.由弹性伸缩共鸣腔、喇叭、前壳、中壳和后壳构成的可伸缩共鸣腔的音箱;b.箱体为弹性伸缩共鸣腔,呈波纹状结构;c.喇叭安装在前壳上;d.弹性伸缩共鸣腔一端连接前壳,一端连接中壳及后壳,共同构成相对封闭的箱体。由此可见,a、b、c、d已完全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A、B、C、D。
对于技术特征b,陆少锋认为,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强调的是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即音箱箱体的材料特性,而证据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b“弹性伸缩共鸣腔”意指腔体本身可伸缩,强调的是腔体的结构特性,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技术特征B中虽然说明了音箱箱体由“弹性材料”制成,但也同时强调了音箱箱体管壁弯折形成波形管状,有弹性可自由伸缩运动的结构特性;另一方面,技术特征b虽然未明确指出“弹性伸缩共鸣腔”本身的材料特性,但为了实现“可伸缩”的目的,将该“共鸣腔”由弹性材料制成亦符合常理。据此,可认定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无实质性差异,其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对于技术特征c,一、二审法院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一般喇叭和电路板设置在中壳和后壳所构成的空腔中”,与前述技术特征C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设计抗辩审查中,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对比的是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说明书附图1已清晰公开喇叭的位置这一特征的前提下,无论说明书中的记载是否与附图1相矛盾,均应认为技术特征C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鉴于亚冠公司以证据1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已可认定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现有技术证据2、3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亚冠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陆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陆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