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路平,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三区56号楼11-101内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廖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鹏大海珍品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006-1号。
法定代表人:瞿玉娥。
再审申请人张路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燕公司)、烟台鹏大海珍品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路平申请再审称,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利将食品委托具有第84条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本就是对送检样品负责。2.申请人送检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利,既然是消费者的权利,就不需要商家同意。3.根据法律规定,具有CMA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十倍赔偿金、退还货款、支付检测费,合计166755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路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路平主张其在富贵燕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燕爱家旗舰店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所有《检测报告》均释明只针对送检样品负责,且送检样本未经公证封存,《检测报告》均为张路平单方委托作出,富贵燕公司及鹏大公司均未参与,在富贵燕公司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情况下,张路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就是富贵燕公司销售的商品,原审对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根据举证规则,张路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路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路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米 佳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旷豪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