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9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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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正坑工业区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颜登坤,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苔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网络购物收货地不是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购货方式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鸿业公司的注册地为东莞市,被诉侵权制造和销售行为实施地均在东莞市,苏州市仅是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确定地域管辖。(二)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是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直接理解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综上,鸿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亚比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侵权行为地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并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在网络环境下,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亚比斯公司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将其确定为侵权行为地不当,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而获得本案管辖权。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鸿业公司具有确定的位于东莞市的住所地,本案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辖区的专利纠纷案件,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1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网络环境;销售行为地
涉案专利
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ZL20061006731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