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快人生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森威大厦雍景园19楼1920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大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居民。

上诉人畅快人生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畅快人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新一审诉称,我是天猫淘宝网络的注册用户,2015年4月5日在畅快人生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畅快人生旗舰店”购买了标称由台湾生产的、该公司经销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4瓶,通过第三方支付宝实际支付价款716元,付款后系统生成订单号:1015042906798810。2015年4月10日,我收到畅快人生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寄来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4瓶,经查验与网页上宣传的一致后确认收货。2015年4月15日,我在畅快人生公司网站上又购买了6瓶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计又支付价款1064元,付款后生成订单号:1025544960298810;4月18日,我又收到顺丰速递公司寄来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6瓶,畅快人生公司两次合并开具了一张1780元的发票。收到货我服用后效果较好,但朋友服用后出现不适症状、停用后即症状好转,经查看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包装上配料、并经查阅大量资料和咨询医务人员后得知,畅快人生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配料中的“聚乙烯吡咯烷酮”为非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简称“PVP”,是N-乙烯基-2-吡咯烷酮发生聚合生成的高分子化合物。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包装标签上既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也未标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其显然是普通食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畅快人生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添加非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聚乙烯吡咯烷酮,致使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其主观故意销售该不安全食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判令畅快人生公司退还货款1780元,并以十倍货款赔偿损失17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畅快人生公司一审辩称,我司经查询,未查到与陈志新发生本案所涉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买卖交易的记录;陈志新向法庭提供的交易记录系复印件,其可能通过电脑制作、虚构出与我司进行郁金红姜黄锭买卖的交易过程;其提供的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也非我司印制。综上,陈志新提供的证据根本形成不了完整、严谨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可知,不能证明诉争产品系其从我司购买、我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陈志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5日至4月18日期间,陈志新通过畅快人生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畅快人生旗舰店”购买了由台湾东阪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计10盒,陈志新支付了1780元货款后,畅快人生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开具了号码为№01500905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陈志新,价税合计1780元。陈志新收货并服用后,发现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产品包装载明的配料成分中含有聚乙烯吡咯烷酮,经其查证该物质既不是食品原料,又不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亦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志新与畅快人生公司是否存在郁金红姜黄锭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从陈志新向原审法院举证的畅快人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实物以及天猫网络公司网络上登载的顺丰速运公司物流动态,结合原审法院法官通过原审法院网络登录天猫网查询的陈志新与畅快人生公司的交易记录,上列证据足以证明陈志新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畅快人生公司购买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10盒的事实。畅快人生公司辩称网上购物的事实需要有独立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方可得到确切证明与生活常理不合,依生活常理,消费者购物后,其能够举证的证据仅有购物发票和购买的实物,只是到了现时互联网时代才能进一步举证网上交易的记录和支付记录来证明买卖交易的事实,公证机构公证并非所有种类的交易发生必须的、唯一的证明手段和方法,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志新与畅快人生公司之间存在郁金红姜黄锭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畅快人生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畅快人生公司经销的郁金红姜黄锭食品是否存在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其应否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畅快人生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从其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来看,其既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亦未标示保健品批准文号,说明其既非药品又非保健品,而是普通的食品。其次,畅快人生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其外包装载明的配料中已明示含有聚乙烯吡咯烷酮这一物质,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添加入食品生产的仅有国家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国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否则添加入其他物质生产的食品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聚乙烯吡咯烷酮系化学物质,从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卫生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目录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文件中,均未查找到该物质名单,说明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中添加了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六条  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案陈志新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食品的销售者畅快人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畅快人生公司作为郁金红姜黄锭食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添加入聚乙烯吡咯烷酮的郁金红姜黄锭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除应向消费者陈志新退还收取的价款外,还应向消费者陈志新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畅快人生公司退还陈志新货款1780元;二、畅快人生公司支付陈志新赔偿金17800元。上列一、二判项的给付义务,限畅快人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畅快人生公司负担。

宣判后,畅快人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实物产品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食品名称没有对应,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打印件和复印件等相应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涉案食品中的添加剂聚乙烯吡咯烷酮经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志新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天猫网络购买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事实存在;2、一审提交的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网页打印件是对公众开放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畅快人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上诉人公司对进口的台湾产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在进口台湾食品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履行产品检验的责任;

二、生产厂家提供的ISO22000国际食品安全认证证书,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符合国际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

上述两份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所销售的台湾食品履行了食品安全法所要求的检验责任,其不存在主观故意销售不安全食品。

三、国家卫计委2015年9月22日发布的公告,证明:GB1886.73-2015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不溶性聚乙烯吡咯烷酮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

被上诉人陈志新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己为自己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ISO22000的证书证明生产厂家具有生产食品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具有证书后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标准什么时候实施不清楚,从发布标准的时间来看,迟于本案判决日和起诉日,在本案判决以后才颁布的,但什么时候实施不知道。而且它的名称是不溶性聚乙烯吡咯烷酮与本案的聚乙烯吡咯烷酮是否为实质等同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市场建管委管理局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终止调解通知书中的内容关于陈志新举报的内容属于其自述,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不是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志新所举证据,上诉人畅快人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实物以及天猫网络公司网络上登载的顺丰速运公司物流动态,结合原审法院法官通过原审法院网络登录天猫网查询的陈志新与畅快人生公司的交易记录,上列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志新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上诉人畅快人生公司购买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10盒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购买郁金红姜黄锭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食品名称没有对应,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志新之间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是何种商品,所以上诉人畅快人生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机构依照进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畅快人生公司销售的畅快人生郁金红姜黄锭是的产地是台湾地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公司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提供的ISO22000国际食品安全认证证书,但并不能提供该食品已经有权机构依照进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公告,证明不溶性聚乙烯吡咯烷酮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但该公告时间也是在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在其销售该商品时,本案所涉及的食品添加剂聚乙烯吡咯烷酮可以作为添加入食品生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畅快人生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陈娴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