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4号长城机电市场商务楼933号。
法定代表人常万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春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万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杭州万宝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网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8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赖春在一审中起诉称:赖春于2014年3月30日在天猫商城支付价款下订单购买火灾逃生面具一个,卖家为天猫商城万宝消防专营店即杭州万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商品交易快照中有假一赔万的承诺,该公司采用快递方式送货到赖春的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室;赖春于同年4月1日收到上述所购商品时,发现商品外包装被打开、防伪标识被撕为两半,经分别询问卖家及防伪标识上载明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并向淘宝平台投诉卖家,卖家未予合理解释但在聊天记录中再次声明假一赔万,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的工作人员确认上述商品防伪标识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并非该会所属查询电话,而淘宝平台未有任何作为;赖春认为,防伪标识作假的产品应认定为假货而无需再对产品本身进行鉴定,天猫网络公司在赖春最初注册并使用淘宝账户时并不存在,现天猫网络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在赖春的账户上看不到任何区别,故应将该二公司一并起诉。赖春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杭州万宝公司支付销售假货承诺赔偿金1万元,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向杭州万宝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二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为:赖春与淘宝网络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天猫等,本协议项下各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可单称或合称为淘宝;《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购买方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公证书》公证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下称“2007年《淘宝网服务协议》”),及(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公证的修订于2014年1月10日的《淘宝服务协议》(下称“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春与淘宝网络公司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应认定双方对管辖权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赖春与淘宝网络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赖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赖春于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作出之前,提出撤回对淘宝网络公司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裁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但该院未作出任何处理,其程序违法,亦损害了赖春的诉讼权利;2、在淘宝上处理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拍卖达435项之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与淘宝网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应主动回避而无权受理本案;3、赖春于2014年3月30日在天猫商城下订单购买火灾逃生面具,而赖春注册淘宝网账户的时间为2008年左右,其间的《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当时还没有天猫,且赖春在注册淘宝账号以后,没有任何接受新的《淘宝服务协议》的意思表示,故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对赖春没有约束力;4、淘宝在美国上市,其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办公地位于香港,通过协议控制浙江淘宝、浙江天猫、阿里巴巴等公司,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并非中国法律认可的主体,故上述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不明;5、本案涉及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赖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8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杭州万宝公司对于赖春的上诉,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答辩称:赖春在淘宝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其注册时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为2007年《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在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赖春知晓上述条款,淘宝网络公司关于协议的修订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即为明确合理的通知方式,故本案应适用涉案纠纷发生前最新修订的淘宝服务协议即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上述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域名为taobao.com)、天猫(域名为tmall.com)、一淘网(域名为etao.com)、聚划算(域名为ju.taobao.com)、阿里妈妈(域名为alimama.com),本协议项下各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可单称或合称为‘淘宝’”,故赖春在天猫网上进行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应使用此版本的淘宝服务协议;上述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存在着多个独立的公司,但天猫网的经营者为天猫网络公司是确定的,天猫网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万宝公司答辩称:杭州万宝公司同意天猫网络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一审法院所作民事裁定,赖春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赖春于同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淘宝网络公司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通知赖春到庭询问时答复:由于赖春是在淘宝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淘宝网络公司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赖春的撤诉申请暂不予处理,待管辖权明确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赖春系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以杭州万宝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和天猫网络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赖春于2008年注册淘宝账号,其间接受的淘宝服务协议为2007年《淘宝网服务协议》,赖春提起诉讼、提出上诉时均主张其于2014年3月30日在天猫商城下订单购买火灾逃生面具,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注册淘宝账号后拒绝接受任何新的《淘宝服务协议》,故根据2007年《淘宝网服务协议》第一条第四款关于“用户在使用淘宝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在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使用‘服务’范围扩大或功能增强的新内容均受本协议约束”的约定,本案应适用涉案网络购物发生前最新修订的《淘宝服务协议》即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
本案中,涉案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域名为taobao.com)、天猫(域名为tmall.com)、一淘网(域名为etao.com)、聚划算(域名为ju.taobao.com)、阿里妈妈(域名为alimama.com),本协议项下各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可单称或合称为‘淘宝’”,故赖春在天猫网上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本案纠纷应适用该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上述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需根据您使用的服务归属的平台确定具体的争议对象,例如因您使用淘宝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淘宝的经营者与您沟通并处理。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各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一审法院对于赖春所交撤回对淘宝网络公司起诉的申请已做答复,赖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注册淘宝账号后拒绝接受任何新的《淘宝服务协议》,天猫网公司、淘宝网公司均系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注册的企业,故赖春所提一审法院未对赖春的撤诉申请作出任何处理而程序违法,2014年《淘宝服务协议》对赖春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赖春所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与淘宝网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权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赖春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