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新,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珍全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虎熊。
再审申请人刘建新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珍全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购买其食品价款2394元之十倍的赔偿金23940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退货运费324元;5、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说明涉案产品“枸杞子”应属“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类目下的代用茶类,且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茶许可证审查细则》,充分证明“枸杞子”属于“代用茶”生产许可范畴。一审法院定性“黑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生产行政许可。“黑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其申证单元依法应当属于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类目下的“代用茶”类,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证明销售同类产品商家均依法获得“代用茶”生产行政许可,且庭审补充材料也强调大部分商家都依法获得了国家对其所售产品相应的(代用茶)生产行政许可,且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可查询验证。尽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充分证明“枸杞子”属于“代用茶”,原审法院仍未予采信,判决书里未提及,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食药监政信函【2018】39号),证明“枸杞子”作为食用农产品属于《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所列之名录内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茶许可分类目录》之名录内的物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获得生产许可,以及景德镇珠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系对销售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规定的商家予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黑枸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三十五条,依法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亦未采信目前绝大部分销售相同产品的商家依法获得了国家对其所售产品相应的(代用茶)生产行政许可且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可查询验证。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刘建新指出枸杞应属于代用茶类目,且提出很多厂家的生产许可证类目为代用茶,所以认为枸杞应当属于代用茶的类目下才能销售,但忽略被申请人把枸杞当作初级农产品销售,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案黑枸杞应属于食用农产品。第二,申请人认为预包装应当有标签,事实上被申请人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法、合规销售。第三,申请人购买黑枸杞事实清楚,但已经退货退款,双方不存在利益纠纷,不存在买卖纠纷。第四,作为小微企业销售家乡特产,帮助当地农户,没有建厂包装不代表违法销售,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合法销售当地特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被申请人销售“黑枸杞”是否应当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刘建新主张涉案枸杞为“代用茶”和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应当但未取得生产许可,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严格区分相关概念。首先,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饮用的产品。因此,代用茶的食用方式为饮用,枸杞可以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浸泡之后饮用,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直接食用,因此枸杞不等同于代用茶。本案中,被申请人销售的并非是以黑枸杞为原料加工形成的专用于饮用的、类似茶叶的产品,因此涉案黑枸杞并非代用茶,不适用代用茶相关许可制度。其次,涉案黑枸杞虽然经过采摘、分拣、干燥等处理,但未改变其基本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仍然保持其被采摘之前的形态、生化特性等基本特征,且外包装已标明为“初级农产品”。因此,涉案黑枸杞应当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亦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包装。
综上,刘建新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