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目艮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目艮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目艮眼镜有限公司称,本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适用协议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相关协议、规则构成本案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相应条款明确了由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湖里区,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湖里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上海目艮眼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海目艮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娇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