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明超。
上诉人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区,本案应由该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设立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其通过上诉人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购买百利士旗舰店销售的食品,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食品,经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后被告知该产品为假冒产品,其要求上诉人提供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但上诉人不予提供,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食品的销售者维权,遂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及买卖商品接收地在山东省乳山市,该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宫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