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北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邓美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英,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树鸿,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留香市场16街旁综合楼203室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司网站已标明若购物产生诉讼,指定管辖法院为阳山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签收代表同意这一约定。其司住所地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佛仔岗粤北行科技园,该地址属于清远市阳山县的辖区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网站已标明若购物产生诉讼,指定阳山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在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注约定管辖权的相关文字内容,且实际未给予顾客选择的权利。在发货单上虽有注明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但因该条是上诉人一方预先设置的格式条款,在送达时应有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讼争商品通过速递的方式,送至收货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留香市场16街旁综合楼203室。故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