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工业大道凤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药房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药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康大药房公司旗舰店购买了40件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共计花费1596元。该产品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极差,经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金康药房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596元;2、判令被告金康药房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59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康药房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拥有合法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涉案产品拥有合法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214020027。2、涉案产品的植物代用茶企业标准合法有效,该企业标准(Q/KM0007S-2013)已报广东省卫生厅备案,该标准合法有效。3、涉案产品有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已经通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而且检验结果合格。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菊皇茶属于合格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孙丁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金康药房公司经营的金康大药房公司旗舰店购买了40件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共计花费1596元。该产品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上述菊皇茶配料莲子心,即为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
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2014年9月30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答复为:《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卫政申复(2014)0748号】,答复为: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中第(一)项 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金康药房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在进货中应履行自身的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视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康药房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金康药房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1596元,并支付赔偿金15960元,合计175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原告孙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40件“康美菊皇茶”返还给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在所退货款中按购买价格相应抵减。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
审判员石松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