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奢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00号1幢323室。
法定代表人张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奢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殿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6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奢殿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00号1幢323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孙丁丁通过网络在“一号店”奢殿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奢殿Palace旗舰店”购买了一只“PRADA普拉达Shopping女款压纹牛皮肩背手拎包”。后因该产品的售价等问题引起纠纷。奢殿贸易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未持异议。原审另查明,本案的收货地为张家港市塘桥镇。
以上事实,有订单物流信息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孙丁丁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现孙丁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奢殿贸易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奢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奢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奢殿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条先后次序表述来看,首选被告住所地。本案不是普通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为上诉人违反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明事实提高效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奢殿贸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