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东。

原审被告:佛山市舒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安。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东、原审被告佛山市舒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约定管辖法院不但不涉及实体权利,甚至亦不涉及程序权利,本案中天猫公司的做法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三、电子商务案件审判应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鼓励交易的便利和效率,不宜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过多地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四、若认定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则实际上对天猫公司构成“反向歧视”,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由天猫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海东未答辩。

原审被告舒美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因履行《淘宝服务协议》发生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李海东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而天猫公司所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达到该标准。因此,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海口市美兰区,即海口市美兰区为合同履行地。李海东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  刘大海

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