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产业集聚区食品专业园李贺大道和香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明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源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明的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家卫计委的公告已明确调味面制品的食品分类为方便米面制品,二审的认定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复函》,认定调味面制品的食品分类未明确。但是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复函》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的公告内容明显不符,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2017年第8号)《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明确了“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据此,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2017年第8号)公告中已明确“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且该公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应此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调味面制品”明确的归属分类在“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内。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给北京市食药监局的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也明确了“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的规定,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方便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断。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的要求,“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定。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中,也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请你局参照上述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并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已公示有多次抽检“调味面制品”中使用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阿斯巴甜、甜菊糖苷、山梨酸及其钾盐、安赛蜜认定为不合格的公告。及各省市对该行为认定违法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公示。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调味面制品”中使用上述添加剂的问题的诉讼,已相继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裁判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的2017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可以认定“调味面制品”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类别应归属为“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项下的分类。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复函》因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的公告内容不符,且没有向二审法院所做的答复对实际事实表述清楚,导致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没有可依据的国家标准。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复函及GB2760-2014(国家标准)的效力高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及DB41/T515-2007(地方标准)。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该地方标准是2007年发布实施。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内容载明了“根据调味面制品的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总局决定将其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许可,并给予1-2年过渡期。”2017年国家卫计委发出2017年第8号公告,明确“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并将该公告进行公示。随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了调味面制品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类别归属为“方便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添加范围和限量,我国已制定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法律,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案涉食品属于“调味面制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复函,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的公告,“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并未允许“方便米面制品”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阿斯巴甜、甜菊糖苷、山梨酸及其钾盐、安赛蜜。该复函、公告及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效力高于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且发布时间均在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之后。虽然目前尚未出台《调味面制食品》国家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中的全部规定都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至少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方面应当遵守GB2760-2014国家标准。因此,案涉食品中添加脱氢乙酸钠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为自行委托送检,并且明确注明了仅对来样负责,检测报告的检测批次为2018年4月28日,与案涉产品2018年4月22日的生产批次不符,并且检测结论中没有对案涉食品是否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做任何结论,因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有效证据。如果采纳该检测报告,其中载明的未添加有脱氢乙酸钠、纽甜、安赛蜜,而案涉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又虚假标注了脱氢乙酸钠、纽甜、安赛蜜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4)中强制性要求的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虚假标注产品配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依法不得上市销售。并且该报告也并未对阿斯巴甜、甜菊糖苷、山梨酸及其钾盐进行检测,案涉食品依法不得添加使用。综上,案涉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洛阳源氏公司答辩称,1、案涉食品截止申请再审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无国家标准。吴明提及的2017第8号公告和[2017]748号复函非案涉食品添加剂的国家标准。2、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3、吴明系职业索赔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明申请再审主张案涉产品应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类别为06.07即“方便米面制品”的规范类别,所以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首先,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5]57号)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调味面制品”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且规定,已制定地方标准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卫生计生部门予以完善或修订,因此,调味面制品属于“方便食品”行政许可范围,相应执行“方便食品”标准,而“方便食品”在GB/T159091-1994的2.1.12条中的食品类别包括主食类食品如方便面、方便米饭等,也包括零售类食品如糕点类的食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对于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规定,对于调味面制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未出台国家标准之前,河南省出台的地方标准即《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将调味面制品纳入糕点类的标准进行规定符合政策规定,而根据该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应符合GB2760(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标准,吴明购买的案涉商品当中添加的脱氢乙酸钠并未违反该规定。其次,虽然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中陈述:本次申请使用范围扩大到方便米面制品(仅限调味面制品)(食品类别06.07),但该项规定只是针对甜蜜素的使用范围进行扩大的说明,而不属于对调味面制品的国家标准规定,且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机构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1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味面制品》等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8)317号),说明关于调味面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在制定及收集意见当中,尚未正式出台,因此,在相关国家标准尚未正式出台之前,调味面制品并不能按照GB2760中“方便米面制品”的标准进行约束,因此,吴明主张案涉产品应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类别为06.07即“方便米面制品”的规范类别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淑瑾
书记员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