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贾少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妹,女,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上诉人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三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认可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所有条款并且成功注册淘宝账户。2、原审法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的条款未经双方的约定,且系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告知,因此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违背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收货地址为中山市中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无效,并且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

       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1、双方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对管辖已有明确约定,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且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故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三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适用《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是淘宝网注册申请人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并非注册申请人与淘宝平台其他用户之间的管辖约定,因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对本案网络购物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关于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陈三妹已下订单并获对方接受,合同已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三妹有权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管辖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建峰

审判员梁家伟

审判员何亚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