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绿源大道K168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312国道北侧、樾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工业园石城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倪捷。
上诉人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绿源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捷安特公司购买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产品生产地即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捷安特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在网上购买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并在绿源电动车昆山店取得该电动车,故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昆山,捷安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绿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东绿源公司负担。
山东绿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捷安特公司通过公证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定昆山市为收货地,但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控侵权方在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侵权结果即已经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苏0583民初68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捷安特公司诉称浙江绿源公司、山东绿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捷安特公司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在绿源电动车昆山店取得该涉案专利产品,故昆山市系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月青
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
代理审判员 彭 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