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淘宝服务协议是企业自身制定的一款服务协议,而民事诉讼权利是自然人、法人的固有权利,只能由当事人自身依法协议约定或依据法律强制规定来行使,且该协议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因此未经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由第三方平台制定规则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无效的。此案是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原审原告根据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士平
审 判 员 徐 健
审 判 员 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