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骏。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区城郊向阳村委背后,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