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哲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哲明为与被上诉人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在天猫网购平台注册的搜酷数码专营店内发布了有关单反数码相机Canon/佳能700D套机的商品销售信息,载明:单反数码相机Canon/佳能700D套机原价为5742.22元,促销标价为5168元;并注明:“佳能EOS700D全新全套到货,全国联保未拆封,原装正品四码合一;今日购买700D享受超值优惠,18-200镜头还送价值100元三脚架;今日优惠,仅限一天;第一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送价值60元单反专用手腕带;第二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升级到蚂蚁原创大白话版教程2.0版;第三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均包邮顺丰或EMS,最快最安全;第四今日购买佳能700D腾龙18-200一镜走天下镜头,送价值100元专业三脚架;第五今日购买佳能700D套餐均升级为15天无理由退换货,且我们承担来回运费,让您购物零风险!”岳哲明见此信息后,即拍下相机,订单号为944747359713481,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金华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5月15日岳哲明签收了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寄送的本案所涉订单号项下的商品。岳哲明于2015年5月13日打开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天猫网店页面时,发现其店铺对本案所涉相机的销售信息仍然与前一天其发布的促销信息完全相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5月14日起,岳哲明就向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提出“仅限一天”的促销活动质疑,该公司告知岳哲明其承诺十五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若岳哲明不想要该商品了,可在签收后的十五日内退货,但岳哲明一直未要求退货,而只是以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价格欺诈为由,要求不退货而退款。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
2015年5月19日,岳哲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退还岳哲明价款5168元,并增加三倍赔偿金额15504元,共计20672元;2.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岳哲明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含交通费、手机费共200元;3.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其对2015年5月12日向岳哲明出售相机有关价格及促销情况等无异议,但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且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岳哲明诉称因受欺诈购买大额商品,不符合常理。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岳哲明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为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的促销活动未如其宣传的仅限一天的情况下,岳哲明可否要求该公司退回货款并对该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惩罚性赔偿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当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岳哲明受损时,岳哲明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页面对涉案商品“仅限一天”的宣传系一种销售手段,虽存在欺骗消费者的嫌疑,但并非对商品本身质量、功效的夸大或虚假描述,而岳哲明对涉案商品本身也未提出存在缺陷、瑕疵等任何异议,且至今为止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未对涉案商品施以更低的价格进行销售。故在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瑕疵,其销售价格亦属合理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岳哲明造成实际损害。另,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故岳哲明要求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三倍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承诺涉案商品可十五天无理由退货,在岳哲明对“仅限一天”的销售手段向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时,该公司再次提醒其可在签收后十五天内退货,然岳哲明拒绝坚持不退货,故现对岳哲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岳哲明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元,由岳哲明负担(已预交)。
岳哲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1、该公司发布了不实的促销宣传,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对价格欺诈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适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显然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利用误导性的语言和谎称促销到期诱导岳哲明购买商品,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侵害了岳哲明的知情权,没有诚信经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网上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法律规定的,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不能以消费者可退货就剥夺其受欺诈后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惩罚性条款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2、欺诈不仅仅是对商品本身质量、功能的夸大或虚假描述才构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岳哲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未对相机本身的质量性能等与岳哲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作扩大宣传或隐瞒。二、公司销售价格合理,未以虚假的欺骗性价格进行销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销售价格合理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三、在法律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物的基础上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店面公告的方式将无理由退换货物的时间增加到十五天且用显注的方式告诉岳哲明,所以不存在欺诈故意,而且在售后的聊天过程中也告知了岳哲明上述退货的权利。四、岳哲明用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性能与质量均无瑕疵的相机,不存在因为受骗有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涉案商品展示页面宣称的“今日优惠,仅限一天”等信息,主要针对送手腕带、升级教程、包邮、送三脚架、升级为15天无理由退货等优惠条件,虽涉嫌虚假宣传,但岳哲明作为买家,应当知道上述信息只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促销手段和广告语,且该虚假宣传和商品的实际功能无关,即使该公司在岳哲明下单次日并未取消上述优惠,亦并不会损害到岳哲明的实际利益,故岳哲明主张烟台搜酷经贸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岳哲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