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正为,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如,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关正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关正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猫公司、纤雅公司向关正为退还货款5024.24元并赔偿15072.72元;2.天猫公司、纤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正为在付款后直至一审开庭前,多次与天猫公司、纤雅公司协商退款,均被拒绝,且天猫公司、纤雅公司诬陷关正为是恶意诽谤。在纤雅公司出示了伪造的发货单且无法提供关正为收货签名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拒绝了关正为的退款申请,属于典型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关正为依法要求赔偿。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第(十)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经营者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属于欺诈行为。故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辩称:(一)关正为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所主张的未收到涉案产品与天猫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运单查询记录以及物流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不相符。
(二)天猫公司无需向关正为承担退款及任何赔偿责任。1.天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也未收取关正为的货款,无需向关正为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天猫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开设的“天猫商城”(tmall.com)网络交易平台也依法办理了IPC备案,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446),该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包括买家和商家)在申请注册使用天猫商城交易平台时,就已经阅读、知悉并同意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及相关补充协议,与纤雅公司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或共同经营关系。关正为于2015年7月29日在“天猫商城”上的“瓷肌纤雅专卖店”(https://cijixy.tmal1.com/)购买了涉案产品“瓷肌医生海白无暇精华霜50g”30件(订单编号为:1181380170019531),价格合计5024.24元。后关正为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要求天猫公司与纤雅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货款赔偿。天猫公司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与关正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亦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故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无需向关正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天猫公司能够提供经营者有效经营信息,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纤雅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在天猫商城申请注册开设“瓷肌纤雅专卖店”,天猫公司按照天猫商城的规定审查了纤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后,通过纤雅公司入驻天猫商城的申请,在纤雅公司设的“瓷肌纤雅专卖店”主页醒目位置公开了商铺经营者的信息及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标识供买家查看,履行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纤雅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3.天猫公司依规审核纤雅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物流信息记录及涉案产品的妥投证明,初步认定涉案产品已妥投,不存在任何的过错。2015年7月31日,关正为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向天猫公司中请退款,天猫公司受理后及时依规审核买卖双方提供的举证材料,其中包括纤雅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物流信息记录及妥投证明等材料,初步认定涉案产品已由关正为本人签收。同时,天猫公司为争议双方提供交流平台,尽力促进关正为与纤雅公司之间的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后纤雅公司直接将涉案同类商品下架/删除,避免了双方争议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天猫公司依法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实了天猫公司、关正为与纤雅公司在本起纠纷中的地位及关系,以及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中应当履行和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判令天猫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纤雅公司退还货款,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纤雅公司辩称:1.纤雅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拒退货款,合法合理。关正为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纤雅公司天猫网购平台下订单,下单之后,纤雅公司依照流程向关正为快递货物,但关正为在未与纤雅公司进行任何事前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在后台操作退款不退货,纤雅公司的客服人员根据现有资料直接拒绝,符合情理。但在仅12天之后,即8月11日,关正为在未与纤雅公司就退货退款之事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径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并再次要求退款。对于关正为已经进行诉讼的纠纷,在关正为未同意撤诉或法院未判决之前,纤雅公司拒绝退款合法合理。在收到关正为的起诉状后,纤雅公司经最高人民法院网查询,得知关正为存在多起类似的诉讼,由此判断关正为为职业打假人,网购消费并非为了日常生活购买,而系一种“职业”行为。因此,纤雅公司初步认定关正为有可能谎称未收到货物,再而要求退一赔三,免除退货并且获得赔偿的利益。纤雅公司在法院判决前拒退货款,并根据调查资料对关正为的网购行为作出初步判断供天猫客服人员参考,无论判断正确与否,均系为了天猫客服作出正确的处理,不存在恶意诽谤,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纤雅公司存在欺诈。2.纤雅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纤雅公司如期向关正为快递货物,发货单为物流公司提供,且已获得物流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由此可见,纤雅公司在交付货物后,与关正为就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视为纤雅公司欺诈。众所周知,近年来,网购量剧增,物流公司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物流公司不能完整保留每一张收货人的签收原件,属正常现象,关正为以纤雅公司未能提供亲笔收货签字文件为由认为纤雅公司构成欺诈,实属子虚乌有。纤雅公司在天猫平台进行产品销售,向天猫平台交付了高额保证金,受天猫平台的严格监管,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骗取关正为的货款,且在关正为下单后曾劝关正为退单,并建议购买效果更符合的产品,纤雅公司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货款的意图,但关正为一意孤行,认为纤雅公司存在欺诈,既是对事实的曲解,也是对法律的误解。3.退一步讲,关正为若未收到货物,即双方交易未成功,纤雅公司应承担的是退款责任,再由纤雅公司追究物流公司的责任,而并非向关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关正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正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猫公司、纤雅公司退还货款5024.24元;2.天猫公司、纤雅公司赔偿关正为15072.72元;3.天猫公司、纤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正为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天猫网的“天猫公司”购买了纤雅公司销售的“瓷肌医生净白无暇精华霜50g”30件,并支付货款5024.24元。关正为提交的网络订单截图显示卖家发货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17:31:08,物流:ESB思迈速递,运单号:8001730998,签收时间2015年7月31日14:33,签收人(关正为)。关正为主张至今未收到涉案产品,其多次通过天猫平台与卖家交涉,但纤雅公司均以“本人已收货为由拒绝继续发货,也未退还货款。”
天猫公司为抗辩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对卖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处理,天猫公司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存在过错,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3.订单详情;4.交易日志;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6.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7.(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天猫规则;8.退款订单信息;9.退款状态;10.退款留言;11.售后订单信息;12.售后留言;13.商品处置记录;14.编辑记录;15.订单信息、快递单、运单查询记录、物流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关正为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纤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纤雅公司为抗辩其主观无占有消费款故意,且已履行发货义务,涉案产品已由关正为本人签收,提交证据如下:1.旺旺聊天记录,拟证实客服于2015年7月29日以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建议关正为购买另一款淡斑产品,关正为不同意,坚持发货或按照天猫规则赔偿30%;2.发货物流状态,拟证实涉案产品已于2015年7月30日交物流公司派送,快递单号8001730998;3.广州思迈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涉案产品已于2015年7月31日由关正为签收。关正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货物,卖家也不能提供本人签收的邮件回执予以证明。天猫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确认,认为快递公司不可能保存每一份签收回执,卖家出具了快递公司的妥投证明,已完成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正为通过天猫平台向纤雅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货款,关正为与纤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正为主张纤雅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发货,且伪造本人已签收货物的事实拒绝发货,也未退还货款,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纤雅公司仅提交物流公司证明证实货物已送达关正为,但未能出示由关正为签收的邮件回执,不能据此认定纤雅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现其拒绝继续交货,符合合同解除之法定情形,关正为有权要求退还货款5024.24元。纤雅公司拒绝退款已构成一般违约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关正为以此为由提出三倍货款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关正为主张的价格欺诈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关正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纤雅公司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故一审法院对关正为该项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关正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纤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关正为退还货款5024.24元。二、驳回关正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关正为已预付),由纤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正为上诉请求认定天猫公司、纤雅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关正为并无证据证明纤雅公司在向关正为出售产品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关正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即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正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第(十)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主张纤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存在该处罚办法第五条 [[eab4f715ef794098b8c66ee29f69ffe2:5Article10Paragraph|第(十)项 规定的行为“欺骗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对此,纤雅公司虽收取了关正为购买产品的对应货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货物已经由关正为本人所收取,即未能证明已经交付了货物给关正为。但是,从纤雅公司所提交的物流信息、快递单号、物流公司的送货证明,以及关正为未收到货物后,纤雅公司建议关正为换货或办理退款的行为表现,足以证明纤雅公司并不具有故意骗取关正为货款而不交付货物的欺诈意图。故此,关正为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纤雅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者纤雅公司已参加诉讼,关正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纤雅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关正为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案涉交易行为是关正为与纤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天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并非收取关正为购货款的销售方,天猫公司并无返还货款给关正为的合同义务。故此,关正为在本案中诉请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正为上诉请求认定天猫公司、纤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主张三倍赔偿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关正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嘉娴
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