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康是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2#楼16层26办公。
法定代表人:沈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映红,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福州全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高岐工业区安厦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
上诉人福建康是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映红、原审被告福州全通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康是美公司上诉称,1.全通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以侵权为名将全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未成立,被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上诉人已经将货款全部退还,本案亦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2.本案即便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倪映红及原审被告全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倪映红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主张康是美公司在履行双方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全通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亦存在欺诈行为,因而提出起诉,要求康是美公司退还货款和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公证、律师咨询等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倪映红提交的交易订单截图显示,双方当事人是通过天猫商城电子商务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标的即涉案货物约定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吴泳薇在订单中明确其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道兴文路雍逸廷B区6至8幢5卡汇星台美宜佳”,因此,该约定的收货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是美公司上诉虽称全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但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的确定;其提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倪映红是否实际收取货物亦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是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建峰
审判员何亚成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