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丹,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莫国银,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在大兴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猫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城内路城内市场,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