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栋梁,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盛、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澳时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栋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澳时铭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林栋梁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栋梁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侵犯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栋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林栋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除依照本章规定外,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