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建豪于2015年6月24日在华以公司开设在天猫的“华以××园保健品旗舰店”购买了30瓶“秘鲁玛咖片”,每瓶单价228元,经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5940元。华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的购买单位名称为朱建豪,货物名称为玛咖,数量单位为30盒,共计5940元。朱建豪于2015年6月28日确认收货。朱建豪提交了网上购物截图、快递单、发票予以证明。华以公司确认朱建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网上购物截图、快递单的收货人为“朱先生”,无法确认就是本案朱建豪。网上购物截图上载明的运单号与朱建豪提交的快递单号一致,且经当庭拨打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手机号码185××××1957进行核实,该手机号码为朱建豪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

朱建豪当庭提交涉案产品实物一瓶,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秘鲁玛咖片,产品类型:压片糖果,生产许可证号:QS410313010329,生产: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食用方法:每天2次,每次1-2片,配料:秘鲁玛咖粉、蛹虫草粉、肉桂提取物、人参提取物、维生素C、低聚糖果。产品介绍部分的描述为:秘鲁玛咖片,是由华以公司与日本新阳光株式会社专家联合研发组方产品针对我国中老年男性人群营养需求,运用现代药膳调理理念。将多种“药食同源”的天然中药材料科学配伍,浓缩精制,同时辅以多种维生素,协同起效,全面调节人体营养××。

涉案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的数据信息显示证书编号;QS410313010329,企业名称: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糖果制品(糖果)。华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由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与华以公司系关联公司,由于涉案产品由华以公司研发,为了更好地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承继关系,就在标签上进行了注明。华以公司确认其公司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朱建豪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该三份公告的附件分别列明了玛咖粉、人参(人工种植)、蛹虫草的基本信息。其中玛咖粉种属为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为根茎;食用量≤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人参(人工种植)的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蛹虫草的来源为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食用量:≤2克/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适用真菌过敏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使用范围:直接食用、酒类、罐头、调味品、饮料。

庭审中,华以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退还货款,其要求朱建豪退货,朱建豪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网上购物截图、快递单、发票、涉案产品照片、《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朱建豪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华以公司退还朱建豪购物货款5940元,并赔偿朱建豪59400元;2.华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豪提交的网络截图中的订单号与华以公司发货的快递单号一致,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手机号码也是朱建豪使用的电话号码,且华以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也与朱建豪的购买信息一致,故朱建豪主张其向华以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朱建豪向华以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华以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可认定朱建豪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朱建豪与华以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列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等”。原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原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本案中,首先,华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由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此陈述与该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登记信息一致。华以公司确认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却在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上注明了华以公司的名称,即使华以公司辩称其公司系研发单位,但该事实已在产品介绍部分进行了说明,华以公司将其公司作为生产商进行标注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营养特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注内容作了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关于营养成分的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再次,涉案产品中添加了玛咖粉、人参粉、蛹虫草粉,但是标签上却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规定,对不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作出特别说明,未尽应有的警示义务,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健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华以公司应向朱建豪退回货款59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9400元。朱建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朱建豪在收到退款5940元的同时,应将其购买的30瓶涉案产品退还给华以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华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940元给朱建豪;朱建豪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秘鲁玛咖片”共30瓶给华以公司,如朱建豪不能退货,则以每瓶198元的价格折抵华以公司的货款;二、华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豪59400元。华以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华以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华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华以公司在商品上标注自己名称的行为不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的适用十倍赔偿的对象是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而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为准。就研发单位能否在商品标签上进行标注的问题,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针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过任何禁止性规定。在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以公司的标注行为不符合规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华以公司标注名称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随意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适用范围,曲解了十倍赔偿所应针对对象的立法本意。

(二)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不等于就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更不等于就应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条款。华以公司在原审中多次阐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也不是法律、法规,十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部门规章或公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华以公司的原审意见,不顾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所属的法律渊源层级,将公告和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混为一谈,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错误认定。

(三)华以公司的标签标注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国家标准的理解不全面、不完整。虽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确实对“营养成分”的标签标注作出了强制标示的规定,华以公司的涉案产品也确实未标注营养成分,但华以公司的未标注行为仍然不构成对该国家标准的违反,仍然不构成对十倍赔偿惩罚条款的法律适用。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不仅规定了应强制标示的内容,而且还规定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范围,华以公司未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符合该国标关于豁免强制标注的规定,不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反。所以,华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理解是不全面,不完整的。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十倍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混淆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与真正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行为的界限,错误适用了十倍赔偿所应依据的法律渊源,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驳回朱建豪的原审全部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建豪承担。

被上诉人朱建豪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建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洛高)质监[2006]01号《申诉举报答复书》以及《对朱建豪的信件回复》;证据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复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法问题。

华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申诉举报答复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华以公司已向洛阳市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目前尚未有复议结果,而且该行政处罚并没有实施,还在洛阳市处理当中;对证据2,不予确认,其中也没有最终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的标签标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标签标示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生产者标示问题;2.不适宜人群与食用限量标示问题;3.营养标签标示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标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下同)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条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在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信息,其目的在于明示产品安全质量的责任主体。本案中,案涉产品已根据上述规定标注了生产者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该标示信息获知产品安全质量的承责主体。即便案涉产品外包装生产者处同时标注了实非生产者的华以公司的名称,但华以公司的名称位于实际生产者河南佳禾康生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之后,该标示内容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因此该处标签瑕疵并不导致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

(二)关于案涉产品不适宜人群与食用限量的标示问题。

华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玛咖粉、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食品原料,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物质,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案涉食品的配料中含有秘鲁玛咖粉和人参提取物,其标签中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已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次,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因此,不按规定标示不适用人群及食用限量绝非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再者,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内容应为不可割裂的整体,即公告中关于批准新资源食品的许可内容应与其附件中对新资源食品的描述及要求同时适用,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得在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公告的要求。故此,华以公司上诉提出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主张,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

华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其未标示营养标签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第7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有“多种维生素”等营养信息,因此,无论案涉食品是否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范围,其均应按照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对相关营养成分进行标示。由于案涉食品外包装未标示任何营养成分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洛阳华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豪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