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艾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

上诉人杭州艾樱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交易的合同应为网络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为网络购销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合同履行地为天猫公司提供服务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敏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又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故依法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