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俊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俊俊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戴俊俊在京东网(www.jd.com)上订购(订单号:XXXXXXXXXX)了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售卖的一款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以下简称“FT330N跑步机”),戴俊俊认为当时该商品标题为“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商品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99元,商品编号:492190,商品产地:台湾,上架时间2014年6月24日等内容介绍。戴俊俊预付了跑步机款4,599元。为说明戴俊俊购买时上述网页信息,戴俊俊在2015年3月5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书第17页,显示该商品产地台湾。现圆迈公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该商品标题为“岱宇(DYACO)旗下美国fuel品牌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台湾原装进口”。2015年2月10日,戴俊俊收到了圆迈公司配送的实际为岱宇DYACOFT330家用跑步机(商品产地:中国大陆)(以下简称“FT330跑步机”),戴俊俊发现送达的跑步机外包装及机身却标有“madeinchina”即中国制造,非戴俊俊订购该商品时所称的“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戴俊俊为此向京东网交涉未果,又委托律师向圆迈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圆迈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对该商品介绍及京东“购物清单”均注明该跑步机是“美国岱宇”“原装进口”,戴俊俊认为该商品是美国原装进口,但送达商品实际并非产自美国,而是中国制造。圆迈公司对该款跑步机有误导消费者的宣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圆迈公司承担“退一(4599元)赔三(13797元)”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俊俊与圆迈公司之间的网上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圆迈公司向戴俊俊送达的商品是FT330跑步机,而不是戴俊俊所订购的FT330N跑步机,圆迈公司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要求退回预付款,故对戴俊俊要求圆迈公司退还购物款4,59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戴俊俊在订购涉案纠纷的商品时,认为圆迈公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商品标题是“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内容的宣传,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戴俊俊据此要求圆迈公司赔偿购物款4,599元的三倍,即13,797元。法院认为,戴俊俊于2015年3月5日向公证处对圆迈公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FT330N跑步机的网页的证据保全,是2015年3月5日的网页情况,而不是2015年2月9日戴俊俊订购商品时的网页情况。即使如同戴俊俊认为的,圆迈公司在2015年2月9日京东网上发布的FT330N跑步机网页情况同3月5日的相同,即该商品标题为“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但该商品说明、商品标准,不仅应包括戴俊俊所称的该商品标题“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内容,还应包括在当时同一网页中该产品的“商品介绍、规格参数、包装清单”等栏目对该商品的说明及标准的描述,而且在戴俊俊提交的公证书第17页,明确显示商品产地台湾。圆迈公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该商品标题是有不贴切之处,但从发布的完整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内容判断,不致于引人误解,圆迈公司行为未构成欺诈行为,故戴俊俊要求圆迈公司赔偿13,79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圆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戴俊俊货款4,599元;戴俊俊于收到退款后七日内返还圆迈公司岱宇DYACOFT330家用跑步机一台;二、驳回戴俊俊要求圆迈公司赔偿13,797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俊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在京东网上搜寻FT330N跑步机时,有两件商品并列显示,前者标明台湾生产,后者标注原装进口,且该网页上只有商品标题和价格、并无商品产地,上诉人经对比后选择购买后者。如此详细的商品标题本身就是一种商品说明,该说明足以引人误解并误导消费者直接完成购买,只有在点击商品后才进入公证书第17页显示的页面(显示商品产地台湾)。又,上诉人收到FT330跑步机后致电京东客服,客服答复该商品系台湾制造、但并未说是配送错误、更未提更换货物。上诉人为此委托律师致函,但被上诉人仍不予理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赔三”诉请。
被上诉人圆迈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虽然配送货物有误,但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欺诈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曾与消费者协商退货,但消费者不同意、要求“退一赔三”,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接受。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圆迈公司书面表示:就涉案纠纷自愿补偿消费者即上诉人戴俊俊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圆迈公司销售涉案跑步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货后的“赔三”责任。对此,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圆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据此判决不支持戴俊俊的“赔三”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戴俊俊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圆迈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故戴俊俊要求圆迈公司承担“赔三”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圆迈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自愿补偿消费者即戴俊俊5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戴俊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戴俊俊负担人民币97.46元,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5元,由上诉人戴俊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