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7日生,广告设计师,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凤儒,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一审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郑某由田某某抚养,郑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务全部由郑某承担。

田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从2013年3月1日起,郑某自己走了。如果离婚,孩子由郑某抚养,现在田某某没有工作,按照基本生活水平承担抚养费。有债权是结婚收到的彩礼20,000元,借给郑某父母了。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夫妻共同债务是郑某离开家以后,田某某向其姐及田某某两个朋友借款93,000元,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郑某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某(2013年2月21日生)。双方自20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郑某要求与田某某离婚,田某某不同意离婚,但认可自2013年3月1日起与郑某分居自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故郑某主张与田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不主张抚养婚生子郑某(2013年2月21日生),因婚生子郑某自出生起一直随田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田某某生活为宜,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田某某主张共同债权20,000元(债务人郑某父亲郑来军),郑某认可给付其父亲郑来军20,000元用于办理郑来军养老保险的事实,故双方享有20,000元债权,该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共同债务93,000元,并提供的欠条,郑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未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债务,田某某可另案告诉。遂判决:一、准予郑某与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2013年2月21日生)由田某某抚养,郑某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债权20,000元(债务人郑来军),郑某、田某某各享有50%,即10,000元;四、户籍各自归己;五、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150元,田某某负担150元。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子郑某由郑某抚养,确认田某某为家庭生活抚养孩子所欠债务9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1.田某某的职业是广告公司影视后期剪辑,经常需要加班,无法正常照顾孩子;2.郑某自2013年离家,田某某因工作时间需要加班,无法兼顾工作和抚养孩子,只能靠借款维持生活和抚养孩子,此期间,共向田某某姐姐郭某、郭某某和两个朋友王某、张某某借款9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郑某答辩称:1.不同意田某某的上诉请求。郑某现在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收入,居无定所,医保社保全没有,在外面难免与朋友一起喝酒应酬,陪别人打麻将,很晚才休息,孩子同郑某不亲近,也不认郑某。郑某的父母身体也不好,郑某还要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生活压力非常大。2.不认同93000元的债务,郑某对债务根本不知情,认为田某某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因为郑某与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分居已一年以上,婚姻法相关条款也提到一方的债务是不应让另一方承担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田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田某某怀孕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2月21日田某某生育一子郑某。田某某自怀孕起工作18个月后,至今未再工作。田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在3000元左右。此期间,田某某支出幼儿园学费及幼儿保险费9175元,孕婴店消费16068.59元,网络购物支出20212.02元,医药费支出5719.29元,宽带费940元,工作18个月在长春市房租14400元、电话费882元,其他实体商店消费2807元。田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向郑某汇款7100元,郑某于2013年4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5日共向田某某汇款人民币18600元。田某某为生活借款43000元(郭某33000元、郭某某10000元)。另,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均予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幼儿园证明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药店购药证明及票据,婴喜爱孕婴店消费记录、网购记录、田某某向郭某、郭某出据的借条、郭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等。

田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某、张某某出据的借条、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但未予采信。

根据田某某的上诉和郑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郑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2.田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93000元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一、婚生子郑某随田某某生活更利于健康成长。至一审诉讼时,郑某年仅2周岁,且自出生时起始终随同田某某生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郑某随田某某生活并无不当。二、田某某借郭某、郭某某43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某自2012年6月怀孕时起仅工作18个月,后至今独自抚养婚生子未再工作。此期间,有记录并可查证的生活支出费用为77303.90元,田某某的收入为54000元加郑某的汇款18600元,共计72600元,显然已入不敷出,而此数额尚且不含吃、喝、住、行、水、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结合上年度吉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973元标准计算田某某及婚生子郑某二人三年生活消费应为107838元,故田某某主张此期间存在生活借款的事实成立。田某某向郭某、郭某某每笔借款均不超过10000元,系不同时间所借,总额为43000元,与田某某的生活费收支差额基本相符,且郭某与郭某某亦对此借款的事实出庭予以证实,因此该43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而田某某主张借张某某30000元及借王某20000元,均为一次性借款,数额较大,用于一般性生活支出的理由与常理不符,田某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郑某长期在外地工作,而与田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分居,但以此否定田某某及婚生子因生活支出而发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合乎情理,亦与法无据。因此,田某某主张借郭某、郭某某的43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田某某、郑某共同债务43000元(郭某某33000元、郭某10000元),田某某、郑某各负担2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田某某、郑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