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刚因与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黄文刚以“程某”昵称在“1号店”下单购买普瑞丁牛初乳粉42罐(含2罐赠品),并支付了价款9800元,因纽海公司没有及时发货,黄文刚要求退回货款,但双方对退款利息有争议,黄文刚没有行使退货权。现黄文刚以纽海公司骗取预付款为由,诉诸原审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1号店”网页查询得知,该网店的经营者是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6日,黄文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纽海公司退还货款9800元,并赔偿3倍货款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纽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文刚在“1号店”下单购买普瑞丁牛初乳粉42罐,并预付货款9800元,纽海公司没有及时向黄文刚发货,上述事实有购物订单、支付宝付款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故黄文刚要求纽海公司退回货款98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纽海公司未及时向黄文刚退回预付款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从黄文刚提供的订单网页显示,“1号店”有“取消订单”的服务项目,黄文刚完全可以通过网上操作取消“1号店”上述订单,要求纽海公司退回预付款;原审庭审中,黄文刚也称双方对预付款的利息有争议,故其没有进行退款操作。从上述的情况可以看出,纽海公司并没有骗取预付款的故意,不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黄文刚要求纽海公司赔偿29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纽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纽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9800元给黄文刚;二、驳回黄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黄文刚负担585元,纽海公司负担195元。

判后,上诉人黄文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已确认2015年5月26日受理黄文刚对纽海公司的诉讼,并确认在2014年4月24日在纽海公司处购买了三笔“普瑞丁牛初乳粉”,纽海公司一直未发货。2.根据纽海公司开设的一号店的规定发货时间为l-2天[输入纽海公司网址:http://www.yhd.com/,然后下拉到页面底部,点击:购物流程(现在网页名称已更改为:准时送达)——关于配送与验收——配送范围及时间——特别说明:2.配送时效指配送到县级城市,乡镇村配送时效顺迟1-2天],原审法院已当庭查证。3.纽海公司是完全有能力在1-2天内告知黄文刚取消订单申请退款,但纽海公司并未在其规定时间内告知黄文刚,黄文刚在苦等一个多月后纽海公司才告知黄文刚没货,并要求黄文刚取消订单申请退款,由于黄文刚是用信用卡支付,已经产生了利息,黄文刚要求纽海公司赔付已产生的利息,但纽海公司不同意,故此,黄文刚不同意纽海公司的取消订单申请退款要求,并于次日(2015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4.根据纽海公司开设的一号店的《服务协议》,依《合同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纽海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服务协议》三、订单生效规则6、商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用户订单:②1号店网站上显示的商品信息明显错误或缺货的;但纽海公司也未根据《协议》取消定单,也没有发货给黄文刚,纽海公司是选择一个月后告知黄文刚没货,已给黄文刚造成要支付信用卡利息的实际损失。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纽海公司的行为属于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纽海公司不构成欺诈事实明显有误,请求法院支持黄文刚所有诉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纽海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涉及三张相互独立的网络购物订单(订单号:140422MRS624、140422MRS3XL、140422MRS3AM),根据合同的独立性原则,黄文刚应就该三张网络购物订单分别起诉、分案处理。2.纽海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者,依法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纽海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向众多入驻商家提供产品信息发布及销售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由入驻商家自行完成产品采购、信息发布、销售、配送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纽海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及配送。纽海公司已通过案涉电子商务平台公开发布的《1号店服务协议》对该情况进行说明,黄文刚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用户,其在进行案涉交易之前理应对上述情况有所了解。根据黄文刚提供的证据材料“购物订单”显示,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者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入驻商家“普瑞丁保健品专营店”,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由“普瑞丁保健品专营店”提供并配送。而且,黄文刚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号店的配送范围及时间”中也写明,“客户购买的商品由商品所属商家进行配送”。因此,纽海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者,无需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亦无需就案涉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3.黄文刚怠于行使“取消订单”的权利,纽海公司并不存在骗取预付款的欺诈行为。黄文刚上诉称在一个多月后才知道没货,这与原审庭审笔录不符。《1号店服务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1号店网站上展示的商品信息(如商品名称、价格、商品描述等)仅构成要约邀请,用户通过1号店网站订购商品,提交订单即为购买商品的要约,商家将通过1号店网站发送给用户一封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只有当商家通过1号店网站向用户发出电子邮件通知确认商品已发出,或商家已将商品发送至用户指定地址时,才构成商家对该订单的承诺,此时订购合同即告成立。”该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用户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取消订单:a)经与商家协商达成一致的;b)商家对用户订单做出承诺之前;c)1号店网站上公布的商品价格发生变化或错误,用户在商家发货之前通知商家的。”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案涉订单的销售者“普瑞丁保健品专营店”发货之前,黄文刚均有权通过案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取消订单的操作并取回已支付的货款。而且,黄文刚在明确知悉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缺货、无法发货的情况下,仍然不取消订单、退回已支付的货款。由此可见,纽海公司并不存在骗取预付款的欺诈行为,而是黄文刚怠于行使取消订单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黄文刚主张纽海公司支付三倍货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清楚查明该事实情况,认定正确。4.黄文刚所主张的付款利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从黄文刚支付案涉订单货款至当月信用卡账单的还款期限有约一个月的时间,其应自行缴纳信用卡的欠款及取消订单,纽海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纽海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黄文刚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黄文刚以“程某”昵称在纽海公司开办的网络交易平台“1号店”购买了由“普瑞丁保健品专营店”提供并配送的普瑞丁牛初乳粉42罐(含2罐赠品),并支付了价款9800元,因售卖的商家没有发货,黄文刚要求退回货款,但双方对退款利息有争议,故黄文刚没有行使退货权。

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询过程中,黄文刚当庭请求增加一项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纽海公司承担”,并出示公告费汇款单一张(金额300元)。纽海公司对黄文刚出示的汇款单没有异议;2.根据纽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签约确认书”网页信息资料记载,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为“深圳市普瑞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签约确认书还详细记载了该公司的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手机、结算账号等信息;3.二审庭询过程中,黄文刚确认纽海公司为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由于黄文刚在购买产品时不知道由第三方销售,且黄文刚多次向纽海公司“1号店”的客服电话投诉要求发货,故纽海公司构成了对黄文刚的欺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纽海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黄文刚补充提交了:《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拟证实:根据该协议第三点第6项之第2小点、第7项之第1、第2小点,纽海公司应主动取消订单。对此,纽海公司质证认为:确认黄文刚提交的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黄文刚提交的服务协议是纽海公司2015年5月份才启用的,而案涉交易发生时的服务协议应以纽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服务协议为准。而且,上述协议的第6项之第2小点规定商家在缺货的情况下可以取消订单,纽海公司取消订单的前提是纽海公司提供交易的系统发生不可抗力的故障或遭受第三方攻击等三种情形,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约定。

纽海公司补充提交了:2014年5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6824号],拟证实:纽海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向众多的入驻商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由入驻商家自行完成产品采购、信息发布、销售、配送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纽海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及配送。而且,在入驻商家向消费者发出货物之前,消费者有权取消订单并取回已支付的货款。对此,黄文刚质证认为:对纽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黄文刚提交的服务协议的约定在纽海公司提交的公证协议中也有约定。

上述黄文刚补充提交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规定:1.当商家通过1号店网站向用户发出电子邮件通知确认商品已发出,或商家已将商品发送至用户指定地址时,才构成商家对该订单的承诺,此时订购合同即告成立;2.用户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取消订单:(1)经与商家协商达成一致的;(2)商家对用户订单做出承诺之前;(3)1号店网站上公布的商品价格发生变化或错误,用户在商家发货之前通知商家的;3.商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用户订单:(1)经与商家协商达成一致的;(2)1号店网站上显示的商品信息明显错误或缺货的;(3)用户订单信息明显错误或用户订购数量超出商家备货量的;4.1号店在下列情况下,亦可取消用户订单:(1)因不可抗力、1号店网站系统发生故障或遭受第三方攻击,及其他l号店网站无法控制的情形,根据l号店网站判断需要取消用户订单的;(2)经1号店网站判断,用户订购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3)按1号店网站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或更新的各类规则,可取消用户订单的其他情形。纽海公司补充的《公证书》“1号店网站公告”亦有相类似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黄文刚三次购买案涉产品的争议一并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令纽海公司向黄文刚退还货款9800元,纽海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纽海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对黄文刚的欺诈的行为,或是否已经尽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应否对黄文刚承担赔偿三倍货款29400元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的销售者和承担发货义务的主体应为“普瑞丁保健品专营店”,且根据黄文刚提交的服务协议证实,在商家发货前,黄文刚有权取消订单,而纽海公司在本案的交易关系中并不具有取消案涉订单的权利,故黄文刚以纽海公司未及时发货及取消订单为由主张纽海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纽海公司提供了商家的具体信息,在商家发货前,黄文刚享有单方取消订单并申请退款的权利,且纽海公司并不具有取消案涉订单的权利,故纽海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存在过错。黄文刚主张纽海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承责的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黄文刚主张纽海公司赔偿294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黄文刚上诉请求中要求处理的诉讼费、公告费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费用,并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对黄文刚缴纳的公告费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文刚为本案诉讼缴纳了公告费300元。鉴于该费用是因纽海公司而产生,且纽海公司需向黄文刚退还货款9800元,故本院认定该300元公告费应由纽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文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黄文刚负担585元,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上诉人黄文刚。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黄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智斌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