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XX网络公司签订《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商业条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XX网络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由原告代理被告XX网络公司在广东省XX市地区招商,发展商户进驻被告XX网络公司的网络虚拟商城”XX商城”,商户的进场费与服务费由原告直接收取,被告XX网络公司减去原告应得佣金后的余额在原告预付款中扣除。代理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至2012年6月10日止。《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中第二条第十四款中确认《XX网络渠道代理政策》是为保护”XX网商”利益及维护”代理商”市场秩序,由被告XX网络公司在”代理商平台”上发布、并不时修改代理商在销售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依据。该市场监察条例效力优先于《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如有不一致规定,将适用该政策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确认”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对方违约行为的证据资料(未提供书面形式资料视为不主张),要求对方更正行为;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二违反本合同,该主张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XX商城渠道代理政策》第十三条第八款确认:”XX网商”可申请商品在XX集团全国近800家实体商城入驻销售,建立网上、网下立体化营销模式。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XX网络”斥巨资在央视及地方著名电视台、著名门户网站、城市直达广告等方面全方位的展开广告攻势。
另查,被告XX网络公司系网络虚拟商城”XX商城”的所有人,系某某集团的招商代理商,其本身并无实体商城。被告XX电子商务公司系被告XX网络公司的技术提供商,曾计划收购被告XX网络公司所有的网络商城”XX商城”,后因故未收购成功。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作为”XX商城”广东省XX市地区的招商代理商,并未成功招到代理商或者相关客户。在与被告XX网络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并不知道某某集团不属于被告XX网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XX网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理由有四点:一是被告XX网络公司承诺原告等代理商可以进入全国近800家实体商城进行销售,但实际上原告等代理商根本不可能进入任何一家实体商城进行销售;二是被告XX网络公司承诺在相关主要媒体上对”XX网络”进行广告宣传,以协助原告等代理商招商,但被告XX网络公司并未做到该服务;三是被告现办公地址已经没有人员在工作,被告XX网络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四是被告XX网络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中存在虚假宣传之处,原告认为被告XX网络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四点违约理由来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XX网络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原告代理被告XX网络公司发展商户进驻网络虚拟商城”XX商城”,对于实体商城双方仅是在《XX商城渠道代理政策》中有所体现,实体商城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无论被告XX网络公司是否兑现关于”XX商城”的商品可以进入实体商城进行销售的承诺,均不影响双方合作的初衷。其次,在《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XX网络公司相应进行了广告宣传,原告提交的被告网页介绍及相片也证明了该事实,原告称被告XX网络公司未曾进行广告宣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XX网络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其公司的办公地址发生了变更,现被告在新的办公地址办公,原告称被告办公地址无人办公,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称被告XX网络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中存在虚假宣传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网络公司印制的宣传册系用于对外宣传,该宣传并未侵害原告权益,也未影响原告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因此,即便该宣传册存在一定的虚假之处,该宣传册也不构成被告XX网络公司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原告认为被告XX网络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实质性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XX电子商务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判决;2、判令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款6万元和赔偿上诉人损失12800元(应计算至协议终止履行日);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既先查明《XX网络渠道代理政策》的效力优于《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那就应该按《XX网络渠道代理政策》的约定来裁决是谁违约。《XX网络渠道代理政策》第13条第8款规定:招来的商户可进驻全国近800家实体商城销售;第30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斥巨资在央视及地方著名电视台、著名门户网站展开全方位广告宣传。但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却否认上述条款的效力,认为实体商城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这是原审判决典型的自相矛盾。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举过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进行了广告宣传。更何况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应斥巨资在央视及地方著名电视台、著名门户网站展开全方位广告宣传。被上诉人履行了这个义务吗证据在哪里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早已书面约定得十分清楚,即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招来的商户进驻全国近800家实体商城销售,建立网上、网下立体销售、'前网后店'营销模式”;斥巨资在央视及地方著名电视台、著名门户网站展开全方位广告宣传”,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做到这些,也从未想过要去做这些,甚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面对上诉人的以上质问时无言以对、避而不谈,这明显可以看出这是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和显而易见的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却作出这样与事实、与双方约定、与法律不符且自相矛盾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为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特上诉,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第一段”《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中第二条第十四款中确认……;第十二条第二款确认……;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二违反本合同,……”中的”二违反本合同”存在笔误,多了一个”二”字,应予更正。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渠道代理政策》第三章”代理产品服务说明”,其中第十二条,本政策所涉及的产品均指:”XX网络”基于”XX网络商城”平台为中国企业用户提供的相关网络增值服务项目(下称XX网商服务)。第十三条为”XX网商服务”的功能内容,共有八款,第一至七款表明”XX网络商城特约商户”可享受以下业务功能服务:免费获得独立域名的直销型视频购物网站一个,其发布的商品在”XX网络商城”总平台同步展示和销售;可选择多种业务模式并可随时转换;直销视频购物网站空间不限大小,提供智能商品发布系统,实时订单跟踪与管理,强大的网站后台管理;可为消费者提供网络购物、400免费电话购物、视频购物等多种购买方式;可开展多种经营方式;可获得XX网络商城提供的XX在线支付系统、全国商品物流配送的商务服务支持。第七章为”代理商所获支持”,包括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为品牌支持,有四款。第三十一条为业务支持,有八款,包括客服支持、业务支持、招商支持、培训支持、物料支持、资讯支持、绩效奖励、专案支持。第三十二条为市场支持,有四款。第九章为”代理商的权力”,包括特许经营权、品牌使用权、资源运用权、业务支持权、费用返还权、股权认购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请求解除《XX网络渠道代理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违反承诺,导致商户无法进入实体商城进行销售;二是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违反承诺,未能在相关主要媒体上对”XX商城”进行广告宣传以协助上诉人进行招商。就第一点理由而言,无论是从双方协议的条款内容本身来看,还是依《渠道代理政策》第三章的条文内容来看,双方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发展商户进驻网络虚拟商城”XX商城”。至于实体商城的进驻,渠道代理政策表明是”依申请”,并非无须核准、直接进入。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吴某某未能实际发展到商户,申请进入亦无从谈起。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负有为其潜在商户提供实体商城直接进驻义务、入驻实体商城系其发展商户的前提条件,并无合同依据,理由亦不充分。就第二点理由而言,从《渠道代理政策》第三章内容来看,共三条十六款,虽然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中一款关于广告宣传的义务,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XX网络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XX电子商务公司不是涉案协议当事人,其行为并未失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