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25号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明确要求查验原件,三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原件。两级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原件,被申请人也拒不提供,申请人至今未看到证据原件。一、二审法院直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自称宿州大恒互通商贸有限公司为涉案商品供货商,只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未提供进货来源凭证、购销合同等,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与质检报告标准载明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宿州大恒互通商贸有限公司是亳州市广奇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但涉案商品却是从江苏发货,无法合乎逻辑。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怠于对涉案商品违法问题的查验,未尽到法定查验义务。北京京东公司与昆山京东公司同为“京东集团”的关联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销售方系昆山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为张军和昆山京东公司,对张军要求北京京东公司承担卖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昆山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是否应向张军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昆山京东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宿州大恒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亳州市广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昆山京东公司已尽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张军要求昆山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军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军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