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鲁民申1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培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岛区农合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红柳河路688-2号。经营者:王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唯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5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赵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93号1501。法定代表人:张英。再审申请人曹培江因与被申请人黄岛区农合百货店、威海唯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培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已经认定三被申请人存在共同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应依法判决其履行承诺。2.“假一罚十”承诺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是履约担保,亦不是违约金。3.被申请人属于恶意违约,不应是法律保护的对象。4.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在法律依据的基础上。5.本案与二审法院另案类案不同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衡量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经营者过错时,应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原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结合申请人除了被占用货款3000元的利息损失外没有其他损失及事发后黄岛区农合百货店主动退回申请人货款的事实,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认定本案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总计为2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曹培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培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翠真审判员  崔志芹审判员  杜 磊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