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贵锋,男,汉族,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836。

被告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佩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贵锋诉被告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安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贵锋、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安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贵锋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天猫网络公司所属的天猫网中的寿安堂公司所属的“寿安堂旗舰店”中购买了1罐“寿安堂七叶绞股蓝”价格为29.9元。订单号:1069294033229519。收货后朋友提醒绞股蓝并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以明确规定“绞股蓝”只能用于保健品原料,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天猫网在网络购物活动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000元的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寿安堂公司退回原告货款29.9元;二、寿安堂公司赔偿1000元;三、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诉讼所有费用。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但实际是因原告与被告寿安堂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而引起,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寿安堂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非本案主体,且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原告列天猫网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的根据为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在本案中,天猫网仅仅只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既不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也未销售该产品,不应当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应当对产品生产、销售引起的纠纷负责,要求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本案原告与被告寿安堂公司发生交易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不应当适用新《食品安全法》。二、天猫网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被告寿安堂公司作为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告寿安堂公司在天猫网提供的网页空间中对涉案品的陈述与说明均系被告寿安堂公司自行发布,天猫网并未参与涉案商品以及商品信息的制作、发布过程,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在交易发生之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寿安堂公司利用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提供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但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上述情形,理由如下:原告在与被告寿安堂公司发生纠纷后,并未要求天猫网披露买家信息,且原告已明知被告寿安堂公司信息并实际诉诸法院。另外,诉讼过程中,天猫网已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不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三、天猫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己尽必要的事前注意义务。一方面,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第l项C)明确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并提示买家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  的规定已经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天猫网己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责任。四、天猫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同时,目前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中的网络销售行为负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所谓天猫网负有对网络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的主张,实际鉴于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急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商品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案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买家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天猫网根本无从得知,故对被告寿安堂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天猫网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天猫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寿安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被告寿安堂公司所属的“寿安堂旗舰店”购买了1件“寿安堂七叶绞股蓝”茶,共付款29.9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案涉的绞股蓝茶。该绞股蓝茶外包装上显示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31114020314,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原告主张绞股蓝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根据相关规定只能用于保健品原料,主张被告寿安堂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销售经营该产品,而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作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提供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寿安堂公司;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提供(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猫网络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同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以下简称“51号文”)中明确:绞股蓝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以下简称“274号函”)中明确:上述51号文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

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寿安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在2015年8月24日,均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实施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本判决之后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均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原告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对原告通过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被告寿安堂公司所属的“寿安堂旗舰店”购买了价值29.9元的“寿安堂七叶绞股蓝”1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寿安堂公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寿安堂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为多少;二、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确实向被告寿安堂公司购买了价值29.9元的“寿安堂七叶绞股蓝”1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从本院查明的情况,可知相关部门已以274号函明确卫生部51号文中所列的绞股蓝仅限用于保健食品。被告寿安堂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现被告寿安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提交的“寿安堂七叶绞股蓝”不是其销售,综合双方的举证,原告已经完成了作为消费者购物的基础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寿安堂七叶绞股蓝”系被告寿安堂公司所销售。被告寿安堂公司销售的“寿安堂七叶绞股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判定被告寿安堂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9元及赔偿原告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99元(29.9元×1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认为本案应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寿安堂公司赔偿1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本案中,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能够提供被告寿安堂公司的准确信息及联系方式,保障了原告进行诉讼维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刁贵锋货款29.9元;

二、被告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刁贵锋赔偿款299元;

三、驳回原告刁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刁贵锋负担20元,被告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曾雯

人民陪审员杨万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