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192民初12150号原告:周志航,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刘慧,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周志航与被告刘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航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商品预定款50元。在线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4日,原告在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UC纪年模型馆”内支付全款50元预定“UC纪年预定PB万代DX远古胜利神光棒特利迦奥特曼变身器特利伽”。2022年3月,该商品在日本发售。原告在商品发售后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2月12日以“补款时会通知的”“补款时会通知的”“暂时还不确定到货时间”等理由拖延。后原告通过被告创建的QQ群得知其店铺存在大规模未到货现象。原告认为,案涉店铺已被淘宝平台关闭,被告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已经以行为构成事实违约,故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淘宝平台申请退款,淘宝平台工作人员介入后同意退款申请,但平台提示:“淘宝网核实商家账户钱款不足,淘宝已通知商家充值钱款(50.00元),逾期未处理客服将介入处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收到退款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长时间拖欠退还货款,且店铺关闭没有发货,造成原告的时间、精力损失,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慧未作答辩。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4日,原告在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UC纪年模型馆”内下单预定“UC纪年预定PB万代DX远古胜利神光棒特利迦奥特曼变身器特利伽”一个,支付货款50元,订单编号:2155929518093831323。案涉订单图片显示“预定承诺正品预定价:358元,2022年3月发售”,订单显示“10月7日12:44前发货”,发货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成交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但已提前对案涉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原告陈述其此前已多次向案涉店铺购买模型,均已收到货物。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支付订金或全额支付货款,并提前点击确认收货,在商品显示的发售日后半个月时间内,被告会通知原告补差价或补邮费,并向原告发货。案涉店铺已关闭。原告曾于2022年2月15日向店铺客服主张退款,店铺客服未予回复。原告在淘宝平台提起退款申请,淘宝平台予以支持,但平台客服告知:“由于卖家没有保证金了所以小二这边无法强制商家退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向被告经营的店铺预定模型,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双方系约定在商品发售日后的一段时间段内发货,现已距发售日三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发货,且案涉店铺已关闭,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因被告刘慧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双倍返还货款,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定金并双方已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考虑到案涉货物为预定商品,双方未对具体发货时间作出约定,在原告明确提出退款主张前,应视为其愿意等待发货。在原告明确提出退款主张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退回货款。根据原被告聊天记录,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主张退款,结合网络购物的一般退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价款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以原告主张的50元为损失计算上限)。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航退还货款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在50元内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志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慧负担。原告周志航同意由被告刘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麦应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浩翰书 记 员 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