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宇,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66G号1-16-1。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远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建街2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潘光贵,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新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大连远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宇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诉争产品无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食品安全抽查实施细则并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而涉案海米中检测出二氧化硫残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根据GB2760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诉争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表未标注产品含有二氧化硫残留,提醒消费者注意甄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诉争产品属熟干水产品,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二氧化硫是不允许直接加入诉争产品的,二氧化硫残留带入诉争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产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二氧化硫残留超标,据此主张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并在原审中提交其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远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相关批次的涉案产品的出场检测报告以及其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对于二氧化硫残留能否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的标准问题,虽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二氧化硫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熟制水制品,但《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9号)中明确规定,焦亚硫酸钠可以作为防腐剂或抗氧化剂适用于鲜水产(仅限于海水虾蟹类及其制品),其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为0.1g/kg。《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2018年版)均规定“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项目不适用于海水虾、蟹制品,故不能以“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得出熟制动物性水产干制品不合格的结论,在法律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委托作出的“二氧化硫残留量”单方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远光公司作为分装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残留的二氧化硫系远光公司加工过程中添加使用的,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将二氧化硫标注在产品配料表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产品熟制过程中存在水分大量蒸发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仅以二氧化硫残留量得出涉案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刘新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