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货物的交付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慧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