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锋,男,1985年1l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倪文玲。
上诉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因本案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前进新村B56栋103,因该地址在韶关市武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屈臣氏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屈臣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武汉屈臣氏公司上诉称: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产品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生产,产品制造地也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上诉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误。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203民初577号民事裁定,移送本案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陈远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履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被上诉人陈远锋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反映,其在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昆山分公司)开办的屈臣氏京东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该分公司是通过京东快递方式交付涉案商品给陈远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远锋的收货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武汉屈臣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武汉屈臣氏公司以涉案商品的制造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屈臣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庄少山
代理审判员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