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雅明,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诚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崔家********
法定代表人:常*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雅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诚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雅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时,安阳公司没有主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为带入,所以一审时付雅明没有提交关于带入的证据,二审时在法官的询问下,安阳公司陈述称可能是有生产过程中带入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二审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安阳公司的陈述。现提交从网上打印的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七页作为新证据,该七页新证据属因客观原因没有提交,故现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提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安阳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安阳公司没有提供其他食品添加剂使用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2.涉案产品划分属于藻类。3.二审法院主观臆断,仅根据安阳公司的陈述和甜蜜素的添加量,就判定涉案产品没有直接添加甜蜜素和苯甲酸钠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产品以裙带菜为主要原料,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安阳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责任。综上,付雅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雅明从安阳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付雅明主张安阳公司未取得生产资格、没有网络销售资质、所用的执行标准与涉案产品不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和苯甲酸钠,并据此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安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正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付雅明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付雅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雅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