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万宝。
委托代理人:于治,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春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万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万宝公司系“万宝消防专营店”店铺的注册经营人。2013年11月20日,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授权万宝公司代理销售其“江山得利”品牌的产品。
2014年3月30日,赖春使用淘宝账户“laifan811”向天猫店铺“万宝消防专营店”购买“火灾逃生面具防毒防烟防火面具40分钟消防自救呼吸器消防器”1件,付款39.99元,订单编号为592763772007546,收货人及收货地分别为赖春及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写字楼东一楼××层××。该交易商品页面中标注:“我们一律会打开包装检查完好才发货,请亲们不要因为包装被拆封而对产品有所怀疑我们保证正品新货假一罚万。”对赖春提交的产品进行查看,显示外包装正面上端位置贴有防伪标识一枚,该标识上载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江山得利;0419035305867007(显示于被刮开的涂层部位);短消息:短信至139××××0315,刮开涂层查询电话800××××0315。”产品外包装正面中上位置标注品牌为江山得利,外包装正面底部位置标明:“宇安(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联合研制。”致电800××××0315及向139××××0315发送短信,回复的结果均为输入的防伪码已于2014年4月1日10点53分被查询过。2015年7月3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应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要求,回函如下:“你所提供的得利救生xhzlc40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产品图片上所标示的防伪查询电话139××××0315和800××××0315既不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的防伪查询电话,也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你所提供的得利救生xhzlc40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产品图片上所标示的带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字样的标签,既不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提供的标签,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该标签。”2014年4月1日,赖春向天猫客服申请退款,经客服小二介入处理,万宝公司向赖春退还涉案产品的货款。
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赖春与万宝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此形成的交易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中记载的信息均属于合同的内容。万宝公司在产品信息中标注的“假一罚万”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赖春主张其提供的涉案产品为假货,理由是根据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的复函,产品的防伪标识及标识上的电话都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无关。本案中,要界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假货,首先应界定万宝公司“假一罚万”的意思表示中“假”的真实意思。根据万宝公司在交易商品页面中标注的“我们一律会打开包装检查完好才发货,请亲们不要因为包装被拆封而对产品有所怀疑我们保证正品新货假一罚万”的内容,该处的假应理解为“非正品、非新货”。赖春就涉案产品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万宝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对防伪标识上使用“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字样是否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无严格的注意义务,如果因该标识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即让万宝公司承担“假一罚万”的责任,明显于其不公。故对赖春关于万宝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货,进而要求万宝公司支付赔偿金一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天猫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也非相关承诺的作出方,故无论万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天猫公司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赖春主张天猫公司因未对万宝公司作出处罚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主张不作处理。故赖春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春负担。
上诉人赖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万宝公司承诺的“假一罚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万宝公司所售呼吸器所贴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标识是假的。万宝公司销售假货,应当承担假一罚万的后果,天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为假货。故本案中赖春已经完成假货的举证,如果万宝公司要证明该呼吸器并非假货,应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为该产品不是假货,对“假”的含义进行了限制性解释,认为此假非彼假且赖春仍有义务举证其为假货,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前,赖春已经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认定假货的法律依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直接回避了该意见,单独作了解释,认为该产品不是假货,万宝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判决错误,保护制假售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万宝公司赔偿赖春10000元,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万宝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万宝公司销售的是正规厂商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该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合格产品,并非假货。宇安公司是大型企业集团,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为多家大型企业指定供应商。二、赖春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万宝公司在淘宝交易页面标注:“正品防伪标志,可短信或者电话查询”“我们一律会打开包装检查完好才发货,请亲们不要因为包装被拆封二对产品有所怀疑,我们保证正品新货假一罚万”。第一,公司真实的意图是防伪作用(电话、短信的确开通),该防伪标识非赖春理解的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志”。赖春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第二,本案假一罚万的“假”,应理解为非正品、非新货。因为在销售中,公司会拆开包装进行检查,这是淘宝中正常的销售行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公司才承诺如果不是新货(使用过的商品)或正品(合格产品),假一罚万。赖春在其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说“我相信外包装是正品,由于包装已经打开,不能保证里面的呼吸器是正品”。第三,赖春已经向北京的工商局投诉过,工商局已经给出处理意见,认为万宝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问题。万宝公司已经给赖春退货退款,但赖春一直纠缠。万宝公司在网上查询了一些账户laifan811对卖家的评价记录,基本上都是负面评价,产品涉及多个种类,万宝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账户的拥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为名,行敲诈勒索之事。赖春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要求万宝公司赔偿500元。三、请法庭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万宝公司已将此事件反馈给生产商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商以前的确出资购买过该协会的标签使用,现在可能到期,但此瑕疵行为,不足以就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假一罚万”的处罚,如此企业将无法生存。综上所述,万宝公司销售的是正规厂商生产的合格产品,无使用过的新品,有国家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质量不存在问题。不能因产品包装上的一些瑕疵,就要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本案产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假货,法律意义上的假货一般指假冒商标或者材质伪劣的产品。另外,案涉产品网络销售的页面明确指明了假冒是指非正品非新货,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产品也不属于假冒的。关于赖春援引的产品质量法规,天猫公司认为,这个文件适用的认证标准等质量标志与本案产品上的防伪标志是两个概念,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文件只是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认定的初步标准,并不代表最终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欲证明:一、本案的焦点是万宝公司和天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是假货而不是一审法院提及的是否是正品或新货;二、万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违约金过高,没有要求法院调整。
经质证,万宝公司认为:万宝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生产厂家已经提供了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退货退款,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违约金高低问题,假一赔万是销售者出于对产品的自信而作出的承诺,同违约金是两个概念。天猫公司同意万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审庭审笔录与本案争议即万宝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为假货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宝公司、天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消防自救呼吸器系外包装顶部贴有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合格证,标明“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该产品尚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赖春与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赖春以万宝公司交付的消防自救呼吸器上标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字样的标签并非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提供、标签上的防伪查询电话号码亦非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的电话号码为由,主张该呼吸器为假货。对此本院认为,该标签系防伪查询标签,并非质量认证标志,防伪查询标签不真实不足以直接认定该呼吸器系假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宝公司交付的消防自救呼吸器系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授权万宝公司销售的产品,附有合格证,并非假货。赖春以该呼吸器为假货为由请求万宝公司赔偿并请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赖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