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崇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酒茅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李晓东与国酒茅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国酒茅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的网络销售合同关系,未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购物合同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起诉讼享有管辖权。国酒茅台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同时废止,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国酒茅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国酒茅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住所地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不应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的网络销售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应根据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前述司法解释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原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被废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东通过淘宝网店向国酒茅台公司购买茅台酒,双方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酒茅台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不再适用。综上,国酒茅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徐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