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明,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杜伟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3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对方系淘宝平台与淘宝平台经营者,而非杜伟明与王伟,故该管辖约定对杜伟明没有约束力,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对方系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在每个消费者注册淘宝账户时均需同意该协议方能注册成为淘宝会员购物。其中约定的条款当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十条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发生网络购物纠纷,应当适用该条管辖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淘宝网运营者所制定,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签订的协议。王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明确同意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拘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当时的版本及当时的版本存在“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能将上述解决争议的约定直接视为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另外,即便不考虑前述因素,王伟提交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版本生效日期:2016年10月)第十条虽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第四条“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4.4“交易争议处理”中又规定:“您在淘宝平台交易过程过与其他用户发生争议的,您或其他用户中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与争议相对方自主协商;(二)使用淘宝平台提供的争议调处服务;(三)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四)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五)根据与争议相对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针对淘宝用户之间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进行了特别规定,与第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并不能当然地理解为淘宝用户之间发生争议也应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解决。

       综上,王伟请求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并无不当,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汉聪

审判员王义清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