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富世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临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冉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男,该公司电商总监。
再审申请人邱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富世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要求申请人提交具体消费的证据,申请根据法庭询问所作陈述不矛盾且可以还原具体消费细节,亦属于法定证据类型。涉案产品中缺少了必需的水果、坚果成分,被申请人销售时谎称实际有添加,但事实是以香料与色素替代之。水果和坚果对人体是关键营养素的良好来源,缺少该成分属于质量问题这是常识,二审称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签显著位置标示的产品名称并未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邱辉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标签瑕疵或产品缺少相关成分问题会影响涉案产品的安全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且邱辉在购买本次涉案产品前多次大量购买相同产品,根据其行为应可认定其对涉案产品确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涉案产品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会对其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邱辉在再审审查期间虽提供捐赠证明、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其购买相同产品具有合理用途,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涉案产品的相关问题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的事实。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媛